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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馆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杨庄村的家中,撬开门后在屋内盗窃2000元现金和一部红米手机、一块统一牌电瓶。2015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白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徐书记位于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徐庄村的家中,撬开门后在屋内盗窃50余元现金。2015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焦某位于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焦圈村的家中,撬开门后在屋内盗窃5200余元现金和一部索尼牌相机。2017年1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位于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后刘庄村的家中,在实施盗窃时被刘某发现随即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跳入河内被刘某救起,盗窃未得逞。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所盗窃手机价值520元,电瓶价值420元,白某将盗窃的相机变卖120元,电瓶变卖120元,盗窃的手机使用一段后丢弃。以上盗窃现金及变卖盗窃物品所得现金均用于其个人花费。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白某在聊城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近亲属已经代被告人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樊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