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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魏萌棣与张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萌棣,张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萌棣,男,1989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园,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羽,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一林,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萌棣因与被上诉人张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萌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园、吕亮,被上诉人张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萌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魏萌棣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魏萌棣与张羽签订《租地合同书》,张羽存在欺诈行为,其声称涉案土地是在华羽佳处承租的,但是张羽实际上并未取得承租权;第二,租地合同书是双方事后补签的,在此之前已经在涉案土地上加盖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张羽对在涉案土地上加盖房屋并进行装修的情况是知情并且同意的;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审查本案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第四,魏萌棣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确认书”,是魏萌棣无奈达成的处理意见,确认书是无效的。张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魏萌棣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魏萌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魏萌棣与张羽签订的《租地合同书》;2、张羽返还地租及水电费32000元;3、张羽赔偿盖房及装修费用279762.02元;4、由张羽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张羽与魏萌棣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张羽把150平米的空地租给魏萌棣使用。租用年限为2年。租金每年为人民币32000元,其中包括每年30000元的地租和2000元的水费。合同签订后,魏萌棣依约向张羽交纳了32000元。魏萌棣提交一份案外人李永威与其签订的《盖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永威在空地盖房,盖房工程款80000元。盖房工程开始日期2016年1月28日,盖房工程结束日期2016年3月28日。魏萌棣称,盖房系在张羽出租的空地上进行施工。张羽对《盖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魏萌棣提交一份案外人张泽与其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张泽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款150000元。工程开始日期2016年2月28日,工程结束日期2016年4月18日。魏萌棣称装修系对张羽出租的空地上所盖房屋进行施工。张羽对《房屋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羽提交一份魏萌棣与张羽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确认书”,载明“家门RACINGCLUB在神机车行租的空地,一年3万2,并在空地上建房约150㎡(上下二楼)。现经商议将房子搬走,搬迁周期1至3月,一年房租3万2不退,本人同意放弃房租。”魏萌棣对该“确认书”予以认可,称“确认书”系魏萌棣本人书写。经询问,魏萌棣所建房屋为简易房。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1日,张羽与魏萌棣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张羽把150平米的空地租给魏萌棣使用。签订合同后,该土地由魏萌棣实际使用。现魏萌棣起诉要求张羽赔偿盖房及装修费用。首先,魏萌棣提交的《盖房合同》及《房屋装修合同》所涉施工时间均早于张羽与魏萌棣签订《租地合同书》的时间,魏萌棣所主张的赔偿盖房及装修费用实际系要求张羽对双方建立土地租赁法律关系之前的施工损失进行赔偿。其次,魏萌棣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签订《租地合同书》之前的施工损失承担曾进行约定。再次,魏萌棣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其提交的《盖房合同》及《房屋装修合同》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另外,双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了“确认书”,对租地纠纷的后续处理已达成一致。故魏萌棣要求张羽赔偿盖房及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确认书”,可知双方合意解除了《租地合同书》。现魏萌棣起诉要求判令撤销《租地合同书》,该院不予支持。在“确认书”中魏萌棣已明确表示“一年房租3万2不退,本人同意放弃房租”。现魏萌棣起诉要求张羽退还地租及水电费3200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魏萌棣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魏萌棣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照片19张,证明张羽一直知晓和认可魏萌棣盖房和装修的事实,而且盖房的李永威也是张羽介绍的,张羽还在装修现场进行指导。经庭审质证,张羽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之前就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有张羽本人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张羽让魏萌棣盖的房子,也不能证明张羽是监工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魏萌棣还提交了就争议房屋造价评估申请和调取魏萌棣与华羽佳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庭审笔录的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二审庭审中,关于签订“确认书”的原因,魏萌棣认可是存在经营问题,无法经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魏萌棣与张羽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张羽把150平米的空地租给魏萌棣使用。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魏萌棣与张羽于2016年7月4日签署了“确认书”,载明“经商议将房子搬走,搬迁周期1至3月,一年房租3万2不退,本人同意放弃房租”,魏萌棣在庭审中认可签订“确认书”的原因是出现了经营问题,因此,“确认书”可视为双方已经对租地纠纷的后续处理达成了一致。对于魏萌棣上诉主张其是受到张羽的欺诈而签订了《租地合同书》与“确认书”的意见,因魏萌棣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魏萌棣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魏萌棣主张张羽对其在涉案土地上加盖房屋同意且知情、张羽应赔偿相应盖房及装修损失的意见,因魏萌棣提交的《盖房合同》及《房屋装修合同》所涉施工时间均早于张羽与魏萌棣签订《租地合同书》的时间,且魏萌棣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签订《租地合同书》之前的施工损失承担曾进行约定,故对于魏萌棣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双方已经对租地纠纷的后续处理达成了一致,即魏萌棣搬走房子、一年房租不退,故魏萌棣在本案中要求评估房屋损失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魏萌棣要求法院调取的另案庭审笔录的申请,因该份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魏萌棣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魏萌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魏萌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周熙娜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贾云航法官 助理  何 平书 记 员  赵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