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维富、孙维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维富,孙维宁,孙维涛,李永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645号申请执行人:孙维富,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申请执行人:孙维宁,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申请执行人:孙维涛,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李永财,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孙维富、孙维宁、孙维涛与李永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反馈信息中存款余额不足;向工商总局查询股权信息,反馈信息中无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反馈信息中无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8月22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无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10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061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宏林审 判 员 刘一礼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兆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