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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正超与梁小平、江安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超,梁小平,江安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382号原告唐正超,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11。被告梁小平,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江安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中段运管所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588363151E。法定代表人樊茂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静,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07582B。负责人杨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公司员工。原告唐正超与被告梁小平、江安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唐贵生、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梁小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静,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0995元,在庭审中变更为424101元,具体为:1、残疾赔偿金192678元(28335元/年×20年×34%),2、被抚养人生活费98341元(唐玉朋:20660元/年×15年×34%÷2人,唐莉:20660元/年×13年×34%÷2人),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96天×20元/天),5、护理费9600元(96天×100元/天),6、交通费800元,7、续医费6800元,8、鉴定费2200元,9、误工费25700元(257天×100元/天),10、营养费1920元(96天×20元/天),11、护理依赖费34748元(70元/天×365天/年×4年×34%),12、车损费2000元,13、医疗费3739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梁小平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淯江大桥沿竹都大道往江二中方向行驶,行驶至竹都大道华夏路口1KM+50m处时,与竹都大道东段往竹都大道西段方向行驶的由唐正超驾驶的川Q×××××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唐正超受伤。同年1月19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正超承担次要责任。川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金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摊;4、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以二次鉴定为准,第一次鉴定费用公司不认可;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是酒后驾驶;2、不应扣除自费药;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为原告垫付了71838.07元医疗费,除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方只垫付了35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余同保险公司一致;5、梁小平是公司驾驶员,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梁小平辩称,同意公交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患者住院信息说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江安县江安镇祥瑞汽车维修部的企业信息,张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住房租赁协议,所有人为唐正超的川Q×××××轻型厢式货车登记信息表,交强险审批单,江安县江安镇贝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唐莉获奖奖状,江安县蟠龙乡共同村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张某、雷某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西南医科法学附属中医医院、江安县中医医院、江安县人民医院的票据各一张;有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提交的快钱付款凭证,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抄件;有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梁小平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川Q×××××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淯江大桥沿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往江二中方向行驶,当日23时40分行驶至竹都大道(主干道)华夏路路口1KM+50m处时,与竹都大道东段往竹都大道西段方向行驶,由唐正超驾驶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唐正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7日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3103.45元、救护车费400元。当日,原告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8655.86元。该院的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右侧周围性面瘫,5、右侧枕部及双侧顶部头皮血肿,6、左侧下颌处皮肤挫裂伤口,7、C7牙折,8、双肺误吸性××,9、左侧第4、5肋骨腋段骨折,10、失血性休克,11、髋关节半脱位,12、右耻骨骨挫伤,13、右侧耻骨肌及闭孔外肌损伤,14、右股骨头外缘滑膜疝?15、右侧隐睾。其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原告于出院当日又转入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7882.21元。该院的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外伤性面瘫;3、脑外伤综合征。其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改善脑功能治疗,门诊随访。综前,原告受伤住院96天,用去医疗费120041.52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71838.07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支付10000元,余额为原告垫付。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小平负主要责任,原告唐正超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四级伤残、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20年;后期医疗费约需13000元。在审理中,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5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68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4年为宜(2017年2月27日起)。现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川Q×××××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梁小平系该公司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川Q×××××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汽车修理工,2014年5月-2016年10月,原告在江安县祥瑞汽修从事修车工作,并与妻子、两个女儿共同居住在江安县文华英所有的住房里。2016年10月起,原告租赁张小平位于江安县房屋,并与妻子儿女居住在该房屋内。2016年12月,原告购买了一辆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从事流动修车服务。原告与妻子梁琴共同育有唐莉(2012年1月21日出生)、唐玉朋(2014年3月6日出生)两名子女,唐莉从2015年起在江安县江安镇贝贝幼儿园读书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梁小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方认为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系酒后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酒后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梁小平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因梁小平系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梁小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如下核定:1、残疾赔偿金192678元(28335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98341元(唐玉朋:20660元/年×15年×34%÷2人=52683元,唐莉:20660元/年×13年×34%÷2人=45658元),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及其子女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认可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生活补���费1920元(96天×20元/天)、护理费9600元(96天×100元/天),被告认为应计算95天,且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本地实际,对其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护理费调整为7680元(96天×80元/天);4、交通费800元,被告方认可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符合本地实际,予以采信;5、续医费68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200元,被告方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7、误工费25700元(257天×100元/天),被告方认为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天数符合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依法调整为20560元(257天×80元/天);8、营养费1920元(96天×20元/天),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因原告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9、护理依赖费34748元(70元/天×365天/年×4年×34%),被告认可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本地实际,依法予以支持;10、车损费2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医疗费120041.52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71838.07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自行垫付,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故医疗费损失确认为120041.52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497468.52元,其中医疗项损失128761.52元、伤残项损失366707元、车辆损失2000元。因川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75468.52元损失(医疗费用项118761.52元,伤残赔偿项256707元),按本院确定的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2828元(375468.52元×70%)。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71838.0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989.93元(262828元-71838.07元),支付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83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0989.93元,支付被告江安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1838.07元;三、驳回原告唐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6元,由原告唐正超负担7706元,被告江安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此款被告江安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已预交1596元,原告唐正超应负担部分7706元及被告江安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还应负担部分3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元会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曾友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谢 莉书 记 员  肖鸿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