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9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9486宜兴市祥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祥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9486号原告:宜兴市祥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芳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人民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46267506。法定代表人:朱祥叔,祥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受祥芳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溧阳市光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前马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969X6。法定代表人:陈义发,光明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祥芳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明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光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的6月14日、10月18日,光明公司分两次向其公司购买“净水灵”产品,合计货款25000元,该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光明公司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光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祥芳公司说明其公司与光明公司原有业务往来,双方原通过电话联系确立合同关系,祥芳公司提供2016年的6月14日、10月18日送货单2份(6月14日送货单由周志强签收,10月18日送货单由李二弟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金额分别为12000元、13000元),证明其公司已按约向光明公司供应“净水灵”产品,合计货款25000元,并已向光明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该款经祥芳公司多次催要,光明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祥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本庭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祥芳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光明公司向祥芳公司购买水处理剂产品,祥芳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光明公司已收受祥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光明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但该款经祥芳公司多次催要,光明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祥芳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光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祥芳公司货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光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祥芳公司垫付,光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祥芳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扶廷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