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张某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已,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已结伙在荆门市东宝区、掇刀区,采取强行扳锁的方式盗窃二轮摩托车,盗窃作案5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700元。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张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700元;张某已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和冉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象山客栈”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金马牌两轮摩托车的龙头锁强行扳开后盗走,三人将该车的电门锁更换后给刘某某使用(该车已丢失,未追回)。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2、2017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已和冉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偶遇网咖”门前,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金马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的龙头锁强行扳开后盗走,三人将该车电门锁更换后给张某某使用(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3、2017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已和冉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工商街“骑士网咖”门前,将被害人傅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众好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的龙头锁强行扳开后盗走,三人将该车的电门锁更换后给张某已使用(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4、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已和冉某某在荆门市荆楚理工学院学生宿舍文园9栋门前,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没有上锁的一辆黑色劲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四人将该车电门锁更换后由冉某某使用(该车已丢失,未追回)。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5、2017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已和冉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众城物流“畅游网咖”门前,将被害人单某某停放在该处没有上锁的一辆白色劲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四人将该车电门锁更换后由刘某某使用(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已对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并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子陵镇新庙村治委会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黄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已、姚某某、单某某、何某、傅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校学生,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三、被告人张某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伙明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吴万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