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3民初4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淮民与徐礼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淮民,徐礼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901号原告:田淮民,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暤志,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礼中,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淮民诉被告徐礼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淮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暤志、被告徐礼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武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淮民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9日计算至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礼中辩称,被告曾经确实向原告借款300万,但是账目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答辩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由被告居住地安庆潜山县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标的较大,请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证明2015年11月9日徐礼中找田淮民借款时候,徐礼中本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上约定借款以转账方式出借资金300万元,当时双方还在借条中约定裕安区法院有管辖权;2016年11月5日原告找到徐礼中要求还款,徐礼中当时又补签了字,证明其本人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2、2015年11月9日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妻子王蕾向徐礼中账户转款300万元,至今徐礼中未归还任何借款。被告徐礼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上面落款日期及对管辖权的约定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回单没有银行盖章,原代称王蕾是田淮民妻子,没有结婚证予以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通过王蕾转户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借条、账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礼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田淮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徐礼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