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李团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团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357号罪犯李团结,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2013年12月19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050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团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2000万元无法归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3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团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监督岗,认真履职,及时汇报小组改造情况,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系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且财产性判项未完全履行,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2017年8月25日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并报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建议对罪犯李团结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团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团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先后受到监狱表扬四次,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但鉴于该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了金融秩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类罪犯若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罪犯李团结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故依法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团结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审判员 朱立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