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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美卿、王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美卿,王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716号申请执行人:赵美卿,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王传杰,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赵美卿与王传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美卿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反馈信息中存款余额不足;向工商总局查询股权信息,反馈信息中无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反馈信息中无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8月8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王传杰有房产登记信息已将房产查封。对仅有一套住房的暂不能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17年8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赵美卿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061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宏林审 判 员  刘一礼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兆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