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6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王宝和酒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王宝和酒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6602号张宝根,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运光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王宝和酒家,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生,该酒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颜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根与被告上海王宝和酒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王宝和酒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66.15元(以下币种同人民币)、护理费14076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3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17993.3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晚上,原告全家到福州路XXX号被告处就餐,消费完毕后准备回家,原告走到二楼厕所门口,因为地上有水造成原告滑倒,致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为此到长征医院住院手术,2016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构成XXX伤残,需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180日,嗣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故诉讼来院。上海王宝和酒家辩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晚上随全家到福州路XXX号被告处就餐后,系餐后走路不稳自三楼通向二楼楼梯口台阶上摔倒受伤,非原告所称的二楼厕所门口因地面湿滑而滑倒,故对原告受伤被告并无责任,不同意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晚上,原告全家到福州路XXX号被告处就餐,消费完毕后原告走到被告二楼厕所就厕,因二楼厕所门口处地面湿滑造成原告滑倒,原告家人随即予以报警,并送原告就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为此到长征医院住院手术,2016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为诊治伤势总计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5954.15元。原告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滑倒受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故诉讼来院,为此原告支付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王宝和酒家作为专业酒店,理应对其店内二楼厕所门口区域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职责,保证店内客人在该区域的安全通行,然被告方未能恪守职责,因该区域地面湿滑而导致原告在该处通过时摔倒受伤,对此被告显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高龄老人在行走时理应仔细观察下地面情况,谨慎步行,以免发生意外,然原告未采取正常防范措施亦尽其最大注意义务而导致了其本人的摔倒受伤,对此亦有过错,应承担70%责任。被告虽在审理中抗辩称原告系餐后走路不稳自三楼通向二楼楼梯口台阶上摔倒受伤,非原告所称的二楼厕所门口因地面湿滑而滑倒,但鉴于被告未提供事发录像,考虑到原告当场报警且有事发区域照片为证,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事实抗辩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事实陈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25954.15元系实际支出,本院可予认可;2、护理费本院酌情按60元每天标准根据鉴定报告一期护理180天计算应为10800元;3、营养费240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可;5、伤残赔偿金63461.2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7天为140元;7、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系实际诉讼支出,可予准许;8、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系实际诉讼支出,可予准许。以上总计114705.35元,按30%责任,被告需赔付原告3441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王宝和酒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44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9.95元,由原告张宝根负担931元,被告上海王宝和酒家负担39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璐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