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创与孙志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创,孙志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2704号原告:黄创,女,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凯,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孙志云,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受理原告黄创与被告孙志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晚8点许,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膝盖跪在原告右腿上致原告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伴有右腓骨下端骨折。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84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62,069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01,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报案时的询问笔录、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2、两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4、个人收入证明;5、律师费发票。被告孙志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2日晚8时许,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膝盖跪在原告右腿上致原告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伴有右腓骨下端骨折。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伤情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创因外力作用致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腓骨下段骨折及周围软组织损伤,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遇事均不够冷静,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动手,致使事态扩大,被告孙志云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应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3,200元、护理费为3,2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酌情支持37,500元;鉴定费,确定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评定为XXX伤残等级,酌定为115,38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0元;律师费酌定为6,000元,合计172,884元。被告孙志云对该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55,5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黄创人民币155,5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4.39元,由原告黄创负担人民币216.44,被告孙志云负担人民币1,947.9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