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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冯邦甫、杭州宇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邦甫,杭州宇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09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邦甫,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宇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半山村金家堰路***幢***室。法定代表人:白宜财,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冯邦甫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宇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2016)浙01民终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邦甫申请再审称:1.案涉塔吊在半山做完后,由胡季明强行拉到白宜财仓库,冯邦甫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答应租给宇洋公司,租金9万一年,租4年。但桐乡工地做好了,白宜财说不租了,4年租期没到,他违约了。2.租金问题,因没有签合同,所以只能以评估机构评估为准。3.塔吊资料原件由宇洋公司文员任文燕接收。二审中,冯邦甫强烈要求发给调查令,向桐乡派出所调取有关力臂被盗的笔录和双浦派出所有关资料原件和下户不给的报警记录,但一审法院没给。4.塔吊租金、力臂和资料原件归还、下户三件事应同一案审,才能使案件完整。5.冯邦甫也写过增加诉讼请求,由力臂被盗、资料克扣导致塔吊无法出租,所造成损失,必须由宇洋公司承担。冯邦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冯邦甫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申请再审中的主要争议:一是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限和租赁金额问题;二是塔式起重机相关证书等资料是否应当返还问题;三是二审法院是否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四是力臂缺少问题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审理的问题;五是宇洋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关于塔吊租赁期限和金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就租赁期限和租金问题产生争议。经审查,冯邦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几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其与白宜财的纠纷,公安机关的相关记录也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因租金和租赁期限问题产生争议,冯邦甫向公安机关反映其与白宜财口头约定租期4年、年租金9万元,但无白宜财认可的相关记录。冯邦甫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为租期和租金问题产生争议后,宇洋公司于2015年6月就提出不租了,至2015年9月下旬白宜财通知其取回塔式起重机,其也予以同意,表示等其找到下家再去取回塔式起重机。宇洋公司也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已于2015年9月通知冯邦甫取回塔式起重机。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9月下旬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具有相应事实依据。至于租金问题,一审已依冯邦甫的申请提交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科学,故一、二审采信该评估意见并无不当。因此,原判决对租赁期限及租金金额的认定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塔式起重机资料是否应当返还问题。冯邦甫主张,其已将塔式起重机的购货合同、出厂合格证、监督检验检疫证等原件交给宇洋公司,诉请宇洋公司返还。但宇洋公司抗辩冯邦甫提供的仅系复印件。鉴于冯邦甫未能提供该些资料原件的交接凭证,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尚无不当。(三)关于力臂缺少问题及损失赔偿问题。经审查,冯邦甫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前后有所变更,但其在诉讼中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并无要求宇洋公司归还力臂和赔偿损失之请求,故冯邦甫申请再审中提出的该两方面问题非本案原审审理和判决的范围。(四)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经审查,冯邦甫已在二审中提交了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也已依其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双浦派出所调取了处警记录等证据材料,冯邦甫另行申请法院调取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及相应笔录并无必要。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综上,冯邦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邦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培良审判员  梅 冰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