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6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李某,舒城县皖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6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某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皖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上诉人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舒城县皖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050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皖某物流公司、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沈某的妻子张季凤已经年满62周岁,早已超过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张季凤属于失地农民且没有收入,为了维持生计不向国家要低保、要救济,力所能及地参加劳动,这种自力更生的精神应该得到社会的认可,不能因为其参加劳动就把张季凤与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人相提并论。保险公司的调查具有片面性,张季凤在合肥联合利华只是临时工,且在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被解雇,现无任何收入来源。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张季凤作为沈某的妻子,依法属于沈某的被扶养人。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针对沈某的上诉二审辩称:请求驳回沈某上诉。李某、皖某物流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非医保用药费用17926.71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沈某、李某、皖某物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期间,经鉴定,沈某主张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7926.71元,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故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错误。沈某针对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上诉。李某、皖某物流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皖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117932元、后续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11422元(114.22元/天×100天)、误工费30000元(114.22元/天×30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7350.36元(29156元/年×11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23331.14元(19606元/年×17年×21%÷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277295.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90000元,仍应赔偿187295.5元;2、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皖某物流公司、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7日17时05分左右,李某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佛掌路交口东侧人行横道时,因疏于观察,刮碰到沈某驾驶的在路口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致自行车受损、沈某受伤。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401047201527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事发后,沈某先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支付门诊费29.6元、救护车费170元。随后,沈某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20元。沈某被诊断为“右足皮肤撕脱伤伴第1-5趾伸肌腱断裂、右胫骨前肌腓骨长短肌断裂、右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右大隐静脉及隐神经断裂、右腓深腓浅神经及腓肠神经断裂、右跟骨骨折”,医护人员为其行“清创+皮肤撕脱伤修复+血管神经肌腱吻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20日,沈某出院,其共计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5584.7元。出院医嘱注明“建议全休三个月…肢具固定4周…如后期患足皮肤坏死,创面存留,需行手术治疗…”。2016年1月2日,因“右足背创面存留伴部分皮肤软组织坏死”,沈某再次入院治疗。医护人员分别于2016年1月5日、1月19日、1月28日为其行“清创+创速克负压引流术、清创+取皮植皮+创速克负压引流术、清创+取皮、植皮术”。2016年2月5日,沈某出院,其共计住院34天,共计支付住院费40305.3元。沈某因复查、购药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五医院、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394.4元。2015年11月19日,沈某因购置外固定支具向合肥亚述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800元。另,沈某依处方从药店购置人血白蛋白、医用伤口护理膜、盐酸头孢他美酯片、藤黄健骨片,共计支付6528元。2016年11月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针对沈某委托的鉴定事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Q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的误��期3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现检见其右大腿瘢痕增生、红肿、痒,右足背、足底大面积瘢痕挛缩。为提高生活质量,减轻心理压力,可予以瘢痕贴、疤痕灵应用,淡化疤痕,分析其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元/月,期限暂定为六个月”。沈某支付鉴定3250元。2015年11月10日,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向沈某(其妻张季凤亦在现场)核实相关信息并制作《车险人伤询问笔录》。该表记载沈某受伤期间由“伤者家属照顾,联合利华工厂清洁工人,1600元/月”、沈某系“环卫所工人,华容公司,地址在肥西县,有正式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从2014年6月至今,月收入1800元左右,现金发放,不缴税,事故后扣除”。随后,沈某在该份《车险人伤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沈某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户别为“非农业家��户”,其妻张季凤生于1953年12月22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社区管理委员会以及锦绣社区紫云居民委员会证实沈某、张季凤系失地农民。案涉车辆(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用于货运)的所有人皖某物流公司向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24时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沈某支付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为17926.71元。庭审时,沈某陈述事发后共计收到李某支付的垫付款6000元,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90000元(该笔90000元垫付款已从诉请中扣除)。一审另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2016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人/天。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沈某受伤,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无责,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案涉车辆(皖N×××××)由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李某系实际侵权人,其应当对沈某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皖某物流公司作为案涉货运车辆(皖N×××××)的所有人,应当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故沈某主张皖某物流公司、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沈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依据沈某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事发后其共计支付医疗费117932元(含1800元固定支具),对此,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辩称不承担17926.71元的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其与皖某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以及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经鉴定,沈某的后续医疗费为3600元(600元/月×6个月),对此,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沈某先后共计住院47天,依照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4、营养费,经鉴定,沈某的营养期为100天,由于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果存在不当之处,故该期限,予以认可。依照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30元/天×100天);5、护理费,经鉴定,沈某的护理期为100天,由于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果存在不当之处,故该期限,予以认可。依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1422元(114.22元/天×100��);6、误工费,经鉴定,沈某的护理期为300天,由于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果存在不当之处,故该期限,予以认可。沈某现主张的误工标准(3000元/月)与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事发后第三天向沈某核实的工资标准(《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记载1800元/月)不一致,而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记载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沈某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自己工作情况的表述更符合客观实际,故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1800元/月÷30×300天);7、交通费,结合沈某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沈某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沈某定残时(2016年11月1日)年满69周岁,根据其户籍情况,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7350.36元(29156元/年×11年×21%);9、被扶养人生活费,沈某的妻子张季��虽系失地农民,但因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事发后依据沈某的陈述而制作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记载了沈某的妻子在联合利华工厂任清洁工,每月工资1600元,且因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记载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沈某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11、鉴定费,沈某因鉴定所支付的3250元,系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40764.36元。上述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1572.3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1572.36元(伤残赔偿金67350.36元+护理费1142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4000元+误工费18000元)。由于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90000元,故其仍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1572.36元(121572.36元-9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19192元(鉴定费3250元+医疗费10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3600元)。因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案涉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因李某在事发后垫付了6000元,故沈某应返还该笔垫付款,由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给沈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李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沈某各项损失25572.36元,支付李某6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沈某各项损失119192元;三、驳回沈某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沈某负担650元,李某、舒城县皖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期间,沈某提供证据如下:合肥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季凤为失地农民,其受雇于圆方公司,自2015年12月2日因家庭原因离职,不属于劳动者,没有收入,靠沈某扶养。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沈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证明张季凤有劳动能力。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如下: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沈某对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李某、皖某物流公司二审未提供证据。对沈某、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沈某提供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及合肥圆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投保单中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责部分,字体过小,并无特别字体或者标注等,不能达到明确告知的目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沈某主张妻子张季凤为被扶养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张季凤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鉴于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对此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就免责事由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鉴于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确实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对部分费用免责,不能成立。综上,沈某、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沈某负担3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