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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与欧邦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欧邦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0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主要负责人:马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系原告单位员工),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系原告单位员工),男,1961年5月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欧邦强,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欧邦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欧邦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邦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信用卡透支款项)及至还清本金时所欠全部利息及费用,截止2017年3月4日,共欠本息费合计金额40186元(利息及费用从贷款之日起至结清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2.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欧邦强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QQ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授信28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其授信30000元。之后,被告透支消费累计29506.96元,至2017年3月4日欠本息及费用共计40186元(其中本金29506.96元、利息8942.19元、滞纳金1732.85元、取现手续费4元)。透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欧邦强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和身份信息;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收入证明书复印件、提示函复印件、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身份查询单复印件、借记卡资料查询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欧邦强在农业银行申办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自愿遵守章程和合约规定;证据3:交易明细查询单17张和账户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欧邦强使用的涉案信用卡的卡号为625996003149xxxx,授信额度为30000元。被告使用该张信用卡发生透支,截止2017年3月4日,下欠本金29506.96元、利息8942.19元、滞纳金1732.85元、取现手续费4元,共计欠40186元。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种简称QQ卡),声明已参阅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后,被告获得由原告核发的卡号为625996003149xxx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张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4日,欠本金29506.96元、利息8942.19元、滞纳金1732.85元、取现手续费4元,共计欠40186元。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同时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被告提取时需要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另查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境内紧急取现手续费为提现金额的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对诉请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506.96元、利息〔截止2017年3月4日的利息为8942.19元;从2017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和滞纳金1732.85元、取现手续费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1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18.11元,由被告欧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啸波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犹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