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肖学兵与王家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兵,王家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2民初1548号原告:肖学兵,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王家洪,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肖学兵诉被告王家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肖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家洪支付劳务报酬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我与被告王家洪在西安做工程时相识。2012年,我在被告王家洪工地干活,约定月薪3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仅支付了一年工资,剩余部分未支付。2017年3月22日,我向被告王家洪催要劳务报酬时,被告王家洪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家洪未支付,拖欠至今。被告王家洪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家洪自2006年起定居在竹山县德胜镇,长期在竹山县德胜镇从事绿松石经营,并在竹山县居住至今。因被告王家洪离开户籍地在竹山县居住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竹山县,为切实查清案中基本事实,减少诉讼成本,合理解决双方纷争,本案由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