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本芳与张如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本芳,张如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501号原告:姚本芳,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侗族,餐饮个体户,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侗族,公务员,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原告姚本芳之女。被告:张如飞,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铜仁市广播电视局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366006827,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负责人:胡时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本芳与被告张如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本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被告张如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杨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29,2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护理费22,112.30元、伤残赔偿金106,970.48元、营养费8,000元、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18,000元、复查费163元、鉴定费2,663.2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7,85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7时45分,张如飞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沿玉屏××自治县平溪镇东市路从农贸市场往货场方向行驶,车行至玉屏××自治县平溪镇××路150m处时,在倒车时与路边行人姚本芳发生碰撞,造成姚本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如飞负事故全责,姚本芳无责任。姚本芳受伤后被送到玉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7天后出院,后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张如飞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应由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付,我垫付的医疗费60,410.71元及预先支付给原告50,4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过高,应以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明显过高,主张后续康复治疗费于法无据。对于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异议如下:1、护理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2、原告在体内异物尚未取出的情况下擅自去怀化作伤残鉴定应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7时45分,张如飞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沿玉屏××自治县平溪镇东市路从农贸市场往货场方向行驶,车行至玉屏××自治县平溪镇××路150m(小太阳幼儿园)处,倒车时该车尾部与路边行人姚本芳发生碰撞,造成姚本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如飞负事故全责,姚本芳无责任。姚本芳受伤后被送到玉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410.71元已由张如飞支付。姚本芳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张如飞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行支付姚本芳50,400元。姚本芳住院126天后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胫排骨骨折,3、右侧耻骨、坐骨粉碎性骨折,4、双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5月,每月复查,不适及时随诊。2017年2月17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出院后院外需一人继续护理2个月。2017年5月12日,姚本芳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检查费163元。姚本芳之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本芳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本芳损伤误工时间由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6月27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3、被鉴定人姚本芳损伤其后期取内固定的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姚本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张如飞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如飞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姚本芳无责任。故被告张如飞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其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如飞支付的医疗费60,410.71元不在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本案对此不予调整,可由被告张如飞按保险理赔程序办理。被告张如飞在原告姚本芳住院期间另行支付给原告姚本芳的50,400元,由原告姚本芳获得赔偿款后予以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虽对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姚本芳要求赔偿误工费29,2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护理费22,112.30元、伤残赔偿金106,970.48元、营养费8,000元、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18,000元、复查费163元、鉴定费2,663.2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7,854.28元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交通事故赔偿数据》计算,即:1、误工费按其从事的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7,208元÷365天×287天=29,256.70元,其要求赔偿29,245.30元未超出此限,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6天×100元/天计算为12,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其妻从事的住宿和餐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7,208元÷365×(126+60)=18,960.7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6年)26,742.62元/年×20年×20%=106,970.48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应按126天×30元/天=3,7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18,000元、复查费163元、鉴定费2,663.20元有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7、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0元因无相关鉴定结论相佐证,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酌减至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姚本芳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本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29,2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护理费18,960.79元、伤残赔偿金106,970.48元、营养费3,780元、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18,000元、复查费163元、鉴定费2,66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2,382.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如飞在原告姚本芳住院期间另行支付给原告姚本芳的50,400元,由原告姚本芳获得赔偿款后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姚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张如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志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