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汪丽娟、成都紫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丽娟,成都紫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丽娟,女,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移园,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紫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安东路47号。法定代表人:袁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汪丽娟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紫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星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丽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汪丽娟要求紫星餐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汪丽娟2010年4月与紫星餐饮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紫星餐饮公司应当支付汪丽娟双倍工资。紫星餐饮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违法解除与汪丽娟的劳动关系,汪丽娟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至少2013年2月26日之后的双倍工资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汪丽娟至少有10个月的双倍工资主张应予支���。二、原一审判决在当事人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情形下,主动审查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原一审判决主动适用仲裁时效合法系法律适用错误。综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汪丽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袁 均审判员 雷 伟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