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健与被告王宏亮、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王宏亮,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1053号原告:何健,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王宏亮,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住甘肃省庆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文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州,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庆阳市。负责人:郭晓菲,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甲庆,男,该公司华池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健与被告王宏亮、昌达公司、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健、被告王宏亮,被告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州、袁治业以及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甲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857.78元、伙食补助1500元(15天×100)、营养费450元(15天×30)、后续治疗费13970元、住院护理费3440.7元(15天×2人×114.69)、残疾护理费10322.1元(90天×114.69元)、误工费15024.39元(131天×114.69)、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25693×20年×10%)、鉴定费4200元,合计139650.9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10时50分许,原告何健驾驶甘MC76**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吴凤公路43KM+700M处时,与张兴伟驾驶的甘M324**号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及时送住华池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晚被送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膝部关节损伤;3、左胫骨平台外侧踝骨骨折;4、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6、胸部闭合性损伤;7、右尺骨茎突骨折;8、脂肪肝;9、低蛋白血。住院15天后回家休养。本次事故经华池县交警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兴伟负次要责任。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受伤为十级伤残、去除内固定手术费13970元、护理期限90日。因张兴伟驾驶的甘M324**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兴伟,登记车主为昌达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40%。被告王宏亮辩称,他是客车实际所有人,张兴伟是其雇佣的司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对于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起事故造成他的车辆损失及其它损失,不愿意承担鉴定费。被告昌达公司辩称,客车在其公司名下登记,实质是挂靠经营关系,按约定发生事故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其次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足额的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商业险中按次要责任承担30%,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其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0时50分许,原告何健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线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700M处时(悦乐镇上堡子小学门前向北100M),由于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对前方相对行驶的由驾驶员张兴伟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当晚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①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②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③左膝关节积液;3、胸部闭合性损伤;4、脂肪肝;5、低蛋白血症。实际住院15天,出院医嘱:1、避免左肩部、左膝部剧烈活动,以防内固定断裂及再骨折发生;2、伤口勤换药以防伤口感染;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医药费用共计38857.78元。本起事故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华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兴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8月4日在被告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下,原告何健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庆医临鉴﹙08﹚C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健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手术费用1397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花去检查费用340元,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昌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宏亮,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何健,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因病休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及补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主次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857.78元+340元=39187.78元;2、后续治疗费1397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4、营养费450元(15天×30);5、护理费:12042.21元(41861÷365×105天);6、误工费:10400元,参照其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共130天;7、残疾赔偿金51386元(25693×20年×10%);8、交通费:按必要支出认定330元;9、鉴定费3400元。因张兴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42.21元、误工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交通费330元,合计84158.21元。剩余的医疗费43157.78元以及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45107.78元,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13532.33元,其余70%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健84158.2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健13532.33元。合计97690.5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计529.5元,以及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何健承担2129.5元,被告王宏亮承担1800元。退付何健5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慕景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