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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629号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任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务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任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务支行会计。被告:邹某,住静宁县。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44.02元,合计68344.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邹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0.455%,逾期贷款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邹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邹某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叶婷向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0.455%,逾期贷款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7日,该借款共产生利息18344.02元。本院认为,被告邹叶婷自愿与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金融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44.02元,合计6834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温学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阎惜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