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34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荣,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营服装店,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9月25日及9月30日分别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女,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服装店工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服装店工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开始,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商业广场某某服装店,为他人兑换外币,收取现金港币后存入人民币到对方账户,收取一定比例的差价作为利润,具体如下:1.2006年12月开始至2008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利用账号(48×××30、48×××47,户名均为梁某某),多次为张某进行港币兑换人民币,兑换共向张某汇款人民币1071998元。2.2004年6月开始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利用账号(07×××31,户名李某某;48×××30,户名梁某某;07208200462729,户名刘某某),多次为陈某进行港币兑换人民币,兑换共向陈某汇款人民币3868784元。3.2007年5月开始至2013年8月,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利用账号(07×××31,户名李某某;48×××30,户名梁某某;07208200462729,户名刘某某),多次为陆某进行港币兑换人民币,兑换共向陆某汇款人民币1433714.6元。4.2009年5月30日开始至2014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利用账号(07×××31,户名李某某;07208200462729,户名刘某某),多次为卢某进行港币兑换人民币,兑换共向卢某汇款人民币294610元。5.2007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利用账号(48×××30,户名梁某某),多次为曾某进行港币兑换人民币,兑换共向曾某汇款人民币456438元。6.2009年10月开始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利用账号(07×××31,户名李某某),多次为麦某进行港币兑换人民币,兑换共向麦某汇款人民币878505元。综上,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为他人以港币兑换人民币,累计人民币8004049.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吴某、陆某、麦某、曾某、康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流水;港币兑人民币折算率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支持指控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及作用相对较轻,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顺彪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