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0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文祥与吴海燕、王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祥,吴海燕,王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0698号原告:魏文祥(又名魏三文),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吴海燕,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春芳,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户籍不详,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魏文祥与被告吴海燕、王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30万元及从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及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4日之后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吴海燕、王春芳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魏文祥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月利率均2%。借款条据分别载明:“今借到魏三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0.02元,吴海燕,2012年6月7日”、“今借到魏三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0.02元,吴海燕,2012年7月4日”。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是否偿还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偿还5000元,庭后又予以否定,并提交了案外人向其还款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当庭陈述系误记另一笔还款为本案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推翻其庭审自认的理由和依据不充足,本院对其是否反言不采信,认定还款5000元,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认定该还款为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海燕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还款,其诉讼请求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2%,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月利率上限,即每月2%,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海燕偿还原告魏文祥借款20万元及2012年6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经偿还的利息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海燕偿还原告魏文祥借款30万元及2012年7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魏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吴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