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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陈军、邵万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邵万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0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军,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池,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万民,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陈军因与被上诉人邵万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池,被上诉人邵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传唤上诉人定于2016年7月6日开庭,而上诉人正在杭州工地,而当时杭州因召开G20峰会需要遣散本工地的外地人员,上诉人负责遣散外地务工人员,故要求延期开庭,但未得到一审法院许可,导致上诉人缺席审理。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43000元,返还保证金5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收到2万元工程款,则上诉人仅欠到被上诉人13000元。另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预支的生活费共计7500元,也应予以扣减。3、被上诉人所交的质保金是用于对质量的保证,而在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出现漏水,被上诉人未尽维修义务,无权主张返还的质保金。邵万民辩称,1、一审法院定于2016年7月6日开庭,答辩人于一个月前收到通知,相信被答辩人也应同时收到通知,被答辩人有充足的时间安排好工作。2、答辩人组织十余名工友到工地施工,工程款共计109332元,扣除浙江二建公司当面给付答辩人的20000元、答辩人及工友自己要出的保险金350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以外,下余工程款74332元。2015年2月8日总结算时,上诉人只答应给付63000元,答辩人迫于无奈只得妥协。由广新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答应给付33000元,下欠30000元由被答辩人写下欠条。后2015年2月19日,广新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只给付20000元,上诉人于当日写下13000元的欠条。以上就是43000元欠条的来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3、上诉人从未通知过答辩人要对工程进行维修,一年质保期已早过,返还5000元质保金理所当然。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万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军偿还欠工资款和质保金48000元;2、立案即日起要求陈军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决陈军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万民在陈军分包的薛城能源液化车间、压缩车间及合成车间做工,2015年2月8日完工结算,陈军应支付63000元,已支付20000元,余款43000元,陈军于2015年2月8日向邵万民出具“今欠到邵万民人民币叁万元整(2015年5月1日前付清)”、2015年3月30日向邵万民出具“今欠到邵万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欠条二张。另陈军于2015年2月8日收取邵万民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出具“山东新能源工程液化、压缩机、合成工地板材质保金5000元,如一年中没有问题返回建筑队)”收条一张。陈军出具两张欠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此后邵万民向陈军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陈军偿还欠款及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另查明:邵万民为催讨欠款支付路费363.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陈军欠邵万民欠款43000元,有陈军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邵万民要求陈军偿还欠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军向邵万民出具的欠条上均未约定利息,现邵万民要求被告陈军承担自2016年5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陈军收取邵万民质量保证金5000元,约定一年内质量没有问题返还,现一年已逾期,故邵万民要求陈军返还质保金5000元,予以支持;三、陈军未偿还欠款,邵万民为催讨欠款而支出了合理费用,陈军应承担。故邵万民要求陈军承担催讨欠款费用363.50元,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限陈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万民欠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二、限陈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邵万民质量保证金5000元及费用363.50元。二审中,上诉人陈军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证明,内容为山东新能源工程、液化、压缩、合成工地板材工程款全部结算。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全部结清。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上诉人2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以及三张被上诉人亲笔写的收条。拟证明上诉人已还款20000元以及上诉人已经预支生活费7500元应予扣减。二审中,被上诉人邵万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2015年2月8日结算以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43000元工程款。经庭审质证,邵万民对陈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证明虽然是邵万民所书写,但证明的日期被更改过,真实的日期是2015年2月8日,出这个证明是因为陈军说没有这个证明广新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不与其结账。而且这个证明是拿到欠条以后才出具的。证据二的条据都是真实的,但和本案无关,上述条据均是在结算之前出具的,已经在结算之前扣除。陈军对邵万民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手机短信真实性存疑。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陈军提交的证据一中虽然邵万民称工程款全部结清,但系陈军向邵万民出具欠条以后再出具该份证明,现邵万民手中还持有陈军的欠条,不能视为工程款已经结算,故本院认可邵万民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陈军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条据日期均在双方结算之前,在结算前就已经扣除,故不能在结算之后予以抵扣,对证据二亦不予采信。邵万民提交的证据系手机短信记录,与邵万民进行联系的人身份信息不明,手机短信内容也不完整,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一审未予准许陈军延期审理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上诉人陈军称当时杭州因召开G20峰会需要遗散本工地的外地人员,因其负责遣散外地务工人员故要求延期开庭。陈军所称的上述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延期开庭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陈军是否还应向邵万民偿还欠款43000元以及返还保证金5000元。邵万民在组织工人在陈军承包的工地施工,双方已进行结算,陈军尚欠邵万民欠款43000元,有陈军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审认定陈军偿还邵万民欠款4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军上诉称其已经偿还2万元欠款且其已预支付邵万民生活费7500元应予扣减。因上述条据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以前,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军收取邵万民质量保证金5000元,因双方约定一年的质保期,陈军亦未在一年内向邵万民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原审判令陈军返还质保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军上诉称邵万民所施工的工程出现漏水,被上诉人未尽维修义务故不予返还质保金,因陈军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邵万民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