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2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8月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勇在本市彭市镇嘉逸酒店登记入住。同年7月21日至7月25日期间,张勇伙同曾某、刘某、徐某等人多次在其登记的房间内聚众吸食毒品。经过对张勇、曾某、刘某、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与抓获经过、酒店住宿登记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曾某、刘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勇的刑期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军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