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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亮,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亮窜至体育巷内,尾随被害人何某及其朋友至汨罗市慧友大酒店附近,采用镊子夹物的方式,从何某后方将其上衣口袋中的一台苹果7PLUS手机盗走,将手机变卖。经物价鉴定,手机价格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亮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材料、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2)汨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等书证,汨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汨价认定函[2017]B0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许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吴亮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9天,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亮盗窃的苹果iPhone7PLUS手机一台,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创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