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达菊、高从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达菊,高从勤,范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1017号原告: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东部新区梦龙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397525867D。法定代表人:叶富春,职务:执行董事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超,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寿宁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张达菊,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高从勤,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寿宁县,)被告:范辉,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寿宁县,原告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宁村镇银行)与被告张达菊、高从勤、范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超、被告高从勤、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宁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达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25日结欠利息人民币2322.16元,此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高从勤、范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达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达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用于经营摄影楼,月利率10.093750‰,逾期利率为15.14062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由高从勤、范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时,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贷款提前到期,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现基于被告张达菊截止2017年8月31日已经逾期26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22.16元未偿还而诉至法院。张达菊未作答辩。高从勤、范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认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赋予其向被告张达菊追偿的权利。庭审中,寿宁村镇银行提供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普通贷款交易明细、利息试算登记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被告高从勤、范辉无异议,结合寿宁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张达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寿宁村镇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寿宁村镇银行与张达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与高从勤、范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寿宁县村镇银行履行出借义务后,张达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寿宁县村镇银行主张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高从勤、范辉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寿宁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达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结算至2017年9月25日为2322.1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从勤、范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从勤、范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达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计804元,由被告张达菊、高从勤、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帮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