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被泗洪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7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沃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南山龙郡小区27号楼1502室内,与前妻雷某因孩子上学问题发生争吵。雷某男友冯某回家后让王某离开,双方发生争吵、推搡,被告人王某持剪刀戳伤冯某腹部。后双方争吵至楼下,被告人王某再次持剪刀追刺冯某面部、腰部等处,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刺伤。经鉴定,冯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前妻雷某居住的泗洪县青阳镇南山龙郡小区37号楼1502室内,因琐事与雷某发生争执。后雷某男友冯某至该处,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吵、推搡,被告人王某持放置在柜子上的剪刀戳伤冯某腹部。后双方争吵至楼下,被告人王某再次持剪刀刺伤冯某面部、腰部等处,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预交赔偿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过程、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雷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谈话笔录、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预交部分赔偿款的事实;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梓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