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6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长炎与陈小燕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长炎,陈小燕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炎,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燕,女,1991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武,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长炎因与被上诉人陈小燕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长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谢志红,被上诉人陈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武、谢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长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小燕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贴《寻人启事》事出有因,不存在捏造事实。陈小燕离家出走找不到了,基于要求和好的原因才发《寻人启事》,《寻人启事》仅在锦绣大地散发过,老家及朋友圈并未散发过。我基于夫妻关系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目的是尽快联系上陈小燕,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没超过合理范围,陈小燕未受到损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陈小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长炎上诉请求和理由。黄长炎有侵害名誉权的事实,且存在主观故意,使我名誉受损。黄长炎明知我外出散心,仍以无法联系为由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在批发市场、福建等地张贴《寻人启事》,且内容失实,让看见内容的人认为我是和父母吵架,离家出走、精神恍惚,发出后很多陌生人加我微信,让我精神抑郁心情压抑无法上班。陈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长炎赔礼道歉并在《新京报》上向我赔礼道歉;2、判令黄长炎赔偿我精神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小燕与黄长炎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同乡均为福建省永泰县X镇人。2016年4月12日,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2016年4月17日,陈小燕及陈小燕的母亲告知黄长炎陈小燕外出散心,当日双方仍有短信联络。2016年5月7日黄长炎因陈小燕在微信上将其拉入黑名单,报警称陈小燕走失,警察于当日联系上了陈小燕,陈小燕称其在外地旅游,并将联系结果告知黄长炎。黄长炎于2016年5月8日、5月9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寻人启事》、在北京锦绣大地批发市场、福建省永泰县X镇散发、张贴《寻人启事》,《寻人启事》内容为:“陈小燕(微信号/qq号:×××或×××或186XXXX****),女,28岁,福建省永泰县X镇X人,身高163cm左右,貌美长发,身材娇好,详见右附照片。2016年2月新婚,因丈夫房产公证事宜与家人发生口角,于2016年4月17日晚上从北京市海淀区X小区其父母的住所离家出走。出走时精神恍惚,至今未归,家人万般焦急!!!”该《寻人启事》在陈小燕的亲友间大量传播,影响了陈小燕的正常生活。黄长炎称是警察让其通过散播《寻人启事》的方式寻找陈小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具体到本案,陈小燕、黄长炎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黄长炎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矛盾。黄长炎在明知陈小燕并非离家出走的情况下,发布《寻人启事》,其中有“离家出走”、“精神恍惚”等捏造事实的词语。另有,“因丈夫房产公证事宜与家人发生口角”、“家人万般焦急”等容易令人误解为陈小燕与其父母丈夫均发生矛盾无人知晓其去处的表述。并且在朋友圈、北京锦绣大地批发市场、福建省X镇传播,致使陈小燕的社会评价遭受一定的不良影响,已构成对陈小燕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小燕主张黄长炎在《新京报》登报道歉,该要求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黄长炎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2000元,陈小燕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的规定,判决:一、黄长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于《新京报》刊登向陈小燕的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于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黄长炎承担;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黄长炎赔偿陈小燕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三、驳回陈小燕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黄长炎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证明陈小燕游玩时心情愉快,没有因寻人启事事件受到影响。2.短信截图,证明陈小燕确实精神恍惚,《寻人启事》内容是事实。陈小燕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关联性。认为朋友圈里发的都是开心内容,不可能把家事发表在朋友圈里。短信显示心情是不好,但不能证明精神恍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仅显示朋友圈和微信的内容情况,无法据此证明陈小燕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陈小燕提交如下证据:微信、朋友圈及短信截图14页。其中第1页证明通过香山派出所双方之间有电话联系,黄长炎知道己方去向且恐吓要发传单。第2-6页证明黄长炎在朋友圈发寻人启事。第7-8页是陌生人发给自己的短信,证明看到的人都以为自己和家人产生矛盾,构成侵权后果。第9-10页黄长炎朋友圈截图,证明黄长炎向亲戚朋友扩散,经我方提示仍不删除,我方进行投诉。证明黄长炎扩大损害后果,有主观恶意。第11页证明是黄长炎本人发的朋友圈和寻人启事。第12页证明黄长炎在X乡的群里发的消息截图,证明传播范围广。第13-14页是黄长炎朋友转发的朋友圈截屏,证明侵权事实存在。黄长炎对陈小燕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小燕提供上述材料说明了黄长炎在微信朋友圈、本市及福建省永泰县X镇散发了《寻人启事》,此事实黄长炎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进行评价。此外,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微信、朋友圈、短信截图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就本案而言,黄长炎在微信朋友圈、北京锦绣大地批发市场、福建省X镇将《寻人启事》散播,内容明确指向陈小燕,且有关陈小燕“离家出走”、“精神恍惚”等文字描述。通过庭审核实,黄长炎在2016年5月7日报警后得知陈小燕并非“离家出走”,却仍在2016年5月8日、9日发出的《寻人启事》中使用上述与事实不符的言辞;诉讼中,黄长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小燕适时“精神恍惚”。这些不实言论黄长炎在使用时并未提供具有相应事实依据的证据,因此,黄长炎发布的《寻人启事》存在失实之处,其存在主观过错。此外,将《寻人启事》中“因丈夫房产公证事宜与家人发生口角”等形容为“出走”原因,并在微信朋友圈、北京锦绣大地批发市场、福建省X镇等地向特定群体发出,使不了解内情的第三人以为陈小燕因房产与家人,包括父母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影响陈小燕的声誉,降低其社会评价。故,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来判断,黄长炎在微信朋友圈、北京锦绣大地批发市场、福建省X镇等公众范围内发布的未经证实且对人格带有负面指向的内容已造成对陈小燕名誉的侵害。黄长炎上诉认为其发布《寻人启事》不构成对陈小燕的名誉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黄长炎与陈小燕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护权益,黄长炎此种行为不仅不能解决纠纷,反而会引发新的矛盾,希望其采取理智方式处理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长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赵倬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