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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7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涛与张荷东、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张荷东,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7643号原告:冯涛,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刘朵朵(实习),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荷东,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张荷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冯涛与被告张荷东、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及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荷东、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涛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张荷东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100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0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6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荷东、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荷东向原告冯涛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2016年6月5日,被告张荷东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出具借条。2016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并经催要,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冯涛与被告张荷东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荷东应按约偿还16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涉诉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冯涛要求被告张荷东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冯涛要求被告张荷东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2%及月利率20‰也即年利率24%,没有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故对于原告冯涛要求被告张荷东按月利率20‰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00000元借款应自2016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600000元借款应自2016年7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出具担保书,为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效,故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涛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自2016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为600000元借款自2016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张荷东、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俊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悦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