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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2630相城区黄桥胜利达电镀设备厂与顾启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城区黄桥胜利达电镀设备厂,顾启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630号原告:相城区黄桥胜利达电镀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大庄村。经营者:陈胜,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男、常婧(实习),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启行,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相城区黄桥胜利达电镀设备厂(以下简称胜利达设备厂)与被告顾启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进行补充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男,被告顾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达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费198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电镀承揽业务。2015年9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制作车间自动滚镀锌生产线及抽风系统,核算整套设备总价为323180元及周边设备合计8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最终优惠总价款为338000元。但是,原告在生产线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至今没有付清价款,仍欠19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顾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说法,没有那么多钱。金额应当为10万元。对于利息有异议,不需要支付利息。合同中虽约定价款为338000元,但口头说好按照328000元。之所以没有支付款项,是因为让原告过来修理设备,但是原告没有过来修理,导致停工。原告到厂里折腾,影响我生产。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维修要求,但没有得到妥善答复。自2016年8月份设备行车失灵,导致我方无法作业,打电话给原告,未及时修理,后被告找专业人员维修才能够运作。自2016年9月6日生产过程中行车设备又出现失灵,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接电话但没有来维修。2016年12月2日,设备又出现状况,打电话给原告,但没有来,导致被告无法生产。2017年2月,设备又出现故障,被告又找专业人员维修。2017年3月份设备又损坏,影响生产,但原告拒绝维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胜利达设备厂(乙方)与顾启行(甲方)签署半自动阳极氧化生产线报价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整套设备最低价(优惠价)338000元,以上报价不含税、含运费、含整流器连接铜牌、含线上加温、线上所有设备包含在内(不含周边设备);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给供方,设备进场付30%,设备制作完毕通知需方前来进行初验收,初验收合格后,需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供方,安装调试完工后(合同总金额的10%一年内付清);供方所提供的设备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凡该生产线所出现的非人为因素损坏故障,供方都将负责免费维修,对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坏,以及保修期结束后,供方仍将以优惠的价格为需方提供服务;本设备价格及协议不包含以下内容,1、生产线的挂具、土建、防腐部分及造价明细表未列明的项目,2、生产线环境的照明,3、需方生产线的动力线(一次电源)必须接至供方安装生产线的控制柜,给水、给汽、抽风等管路需方必须接至生产线任意一端,若双方未作约定,所有管路部分供方只负责生产线的长度范围内,生产线至废水站、气泵、风机等线外的管路由需方自行负责,4、生产线的化工原材料,5、需方自行配置的设备及该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6、需方提供吊机、叉车、气割等设备,以便供方安装及调试,7、供方安装员工的食、宿由需方提供;甲方提供场地、水电接到车间,其他一律不管,甲方只负责药水、挂具,能正常生产就行,安装途中,如有其他的一切费用都有乙方承担。2016年10月11日,原告经营者陈胜与被告顾启行谈话时形成手机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陈胜向顾启行催讨欠款,顾启行表示双方配合的好,会每个月安排钱支付;曾经让陈胜去杭州维修,陈胜不理睬;现在外面的账基本可以周转开了,陈胜的钱会每月支付的,可以在每月25号至30号之间支付,两个月支付10000元,每个月打底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顾启行已经支付胜利达设备厂2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清单、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稿,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启行另提供淘宝交易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设备验收不合格导致被告自行购买配件,并且影响了被告生产。原告胜利达设备厂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胜利达设备厂表示,本案价款已经达到付款期限,从合同签订后1年的2016年9月23日,全部价款已经到期。同意被告所说的2016年2月1日或者2日初验收合格。被告已经确认验收并实际使用至今,应认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所称维修义务没有依据,且无法证明与设备自身质量存在关联性。其操作不当等人为因素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作不应当归咎于原告。被告提出设备质量问题是为了拖延或者拒绝付款。被告顾启行表示,没有达到付款期限。设备制作完成后没有达到验收效果,安装调试也没有达到验收效果,尾款也没有说几年支付。口头还约定了保修期为2年,应当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计算2年,即2017年10月底付清。2016年2月1日或者2日进行了初验收,但没有达到验收效果。2016年6月份安装调试完工。涉案设备被告现在仍在使用,但是效果不好,经常出现问题。其提出维修要求是基于原告的售后服务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报价清单,实质为订立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报价清单明确约定定作价款为338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口头约定价款为328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22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价款118000元。对于合同履行的各时间节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2月1日或者2日进行了初验收,被告还认可2016年6月份安装调试完工,故结合报价清单的约定酌情认定2017年5月31日前全部合同价款应当支付完毕;现已超出付款时间,被告理应支付。被告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售后服务责任,并提供了淘宝交易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报价清单中对于设备的初验收及安装调试等约定分步骤进行,之后设备已安装完毕,被告也已经将设备投入使用,表明被告已经对设备进行了初验收并认可验收结果,故对被告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相城区黄桥胜利达电镀设备厂定作价款人民币118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35元,由原告相城区黄桥胜利达电镀设备厂负担966元,被告顾启行负担1269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