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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2626号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北段***号院。法定代表人:支亚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相邦,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雅澜,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相邦,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雅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350元、施救费5000元、公路路产损失800元、园林绿化赔偿费用7600元,共计1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16时50分许,常合印驾驶豫E×××××、豫EW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兰考县开兰公路贾堂路口时,因刹车失灵,驶入公路南侧路沟内,致豫E×××××、豫EW2**挂及路边绿化带、亮化灯、路边石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合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考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兰考县公路管理局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常合印车辆损失自行承担;2、常合印一次性支付兰考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损失7600元;3、常合印一次性支付兰考县公路管理局损失8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支付上述两项赔偿8400元及车辆施救费5000元。2017年4月6日车辆维修后原告支付维修费6350元。原告的豫E×××××、豫EW2**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案承保险别范围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实原告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承保险别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有据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我公司的专业人员依据相关标准,已经为其定损为3290元,但原告支出的8400元的赔偿明显高于定损标准,无合法依据,此外,原告的车辆施救费数额过高,应参照河南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6时50分许,常合印驾驶豫E×××××、豫EW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兰考县开兰公路贾堂路口时,因刹车失灵,驶入公路南侧路沟内,致豫E×××××、豫EW2**挂及路边绿化带、亮化灯、路边石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合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考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兰考县公路管理局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常合印车辆损失自行承担;2、常合印一次性支付兰考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损失7600元;3、常合印一次性支付兰考县公路管理局损失8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支付上述两项赔偿8400元,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豫E×××××车辆维修后支付维修费6350元。原告豫E×××××、豫EW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其中豫EW2**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344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豫E×××××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3819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4、施救费发票。5、车辆维修发票。6、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收据、公路设施发票。7、经济赔偿凭证,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豫E×××××、豫EW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豫E×××××、豫EW2**挂损失和第三方兰考县园林绿化管理局苗木损失、兰考县公路管理局的路产损失,且原告已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豫E×××××、豫EW2**挂车损635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了赔偿清单和收据,证明赔偿第三方兰考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损失7600元,并未提供评估鉴定书,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合理价值,被告仅认可损失329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3、兰考县公路管理局损失800元,有路产赔偿通知书、发票为证,应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豫E×××××车辆施救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中弘公司的各项损失为17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15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