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查显军、涂仕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显军,涂仕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显军,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住贵州省都匀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香琪,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仕波,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都匀市。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显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涂仕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仕娟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曾某1、被告人查显军、涂仕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查显军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一支射钉枪及空包弹打猎。为提高射程,查显军从网上订购了无缝钢管对射钉枪进行改装。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涂仕波在查显军家中看见改装好的射钉枪,涂仕波便提出给自己改装一支,查显军表示同意。随后,涂仕波出资392元购买了射钉枪及无缝钢管,由查显军焊接并改装了射钉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显军、涂仕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查显军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一支射钉枪及空包弹打猎。为提高射程,查显军从网上订购了无缝钢管,加长了枪管并对保险装置进行了改装。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涂仕波在查显军家中看见改装好的射钉枪,便提出给自己改装一支,查显军表示同意。随后,涂仕波出资392元购买了射钉枪及无缝钢管,由查显军焊接并改装了射钉枪。同年4月18日,查显军与涂仕波二人携带枪支外出打猎,后因群众举报二人在都匀市胜利路附近一小区内被抓获。现场查获改装射钉枪二支、枪管两根、射钉弹十五发及零件若干。经鉴定,二人改装的二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显军、涂仕波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手续、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网络平台交易截图、物流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结论书及意见通知书、鉴定人曾某2言、证人夏某1证言、被告人查显军、涂仕波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查显军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前社会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及劣迹,且有坦白情节,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显军、涂仕波违反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查显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犯罪行处于刑罚;被告人涂仕波在共犯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且有在案证据相印证,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查显军、涂仕波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显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涂仕波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三、非法制造的二支枪支和枪管、射针弹十五枚及零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勇审 判 员 柳家才人民陪审员 楼裕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