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执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祥林与被执行人费庆涛、初从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祥林,费庆涛,初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3执584号申请执行人:刘祥林,男。被执行人:费庆涛,男。被执行人:初从梅,女。申请执行人刘祥林与被执行人费庆涛、初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吉2403民初13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祥林于二O一七年五月五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2184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68.50元、申请执行费326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费庆涛、初从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10月1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等信息。3.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交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0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济民审判员 肖秋龙审判员 徐云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毅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