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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崔泓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泓,女,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曾因吸毒,被溧阳市公安局分别于2010年2月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5月26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4月11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崔泓在溧阳市金陵溧阳宾馆5号楼5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陶某、周某、“棒棒”(身份不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崔泓在溧阳市金陵溧阳宾馆5号楼503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民警对该房间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6包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6包疑似毒品物质净重合计5.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崔泓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崔泓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崔泓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泓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给王某有异议,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崔泓在溧阳市溧城镇金陵溧阳宾馆5号楼50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陶某、周某、“棒棒”(身份不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崔泓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崔泓的供述,证人王某、陶某、周某、程某、沈某的证言,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住宿记录、预付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泓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崔泓在溧阳市溧城镇金陵宾馆5号楼503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给吸毒人员王某。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该503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6包,净重合计5.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被告人崔泓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泓的供述(2017年4月20日于常州市看守所),证明2017年3月下旬至案发,溧阳金陵宾馆503房间一直由被告人崔泓登记入住。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5日,自己通过陶某向被告人崔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交易地点就是在溧阳宾馆503房间,购买毒品的300元是自己向朋友借的。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崔泓从入住的溧阳宾馆503房间保险箱内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吸食,后来王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崔泓购买了约0.7克毒品,自己帮王某出去拿的300元。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5日,陶某告诉自己,王某从被告人崔泓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当时被告人崔泓对此没有否认。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初王某向自己借300元,后来是王某的朋友过来拿钱的。6、证人沈某的证言、溧阳金陵宾馆预付单、住宿记录,证明被告人崔泓登记入住溧阳金陵宾馆503房间的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4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溧阳金陵宾馆503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6包,净重合计5.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之间的互相辨认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泓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泓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崔泓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崔泓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王某、陶某、周某、程某的证言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泓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泓当庭承认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史林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