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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继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艳,女,1977年1月20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2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1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哲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继艳和同学到兴隆山镇金夜KTV歌厅准备唱歌,因没有包房了,临走时被告人刘继艳将歌厅服务员张某放在歌厅大厅沙发上的一部iphone7手机偷走,经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刘继艳回家后悔悟,当晚即将所盗手机还给失主张某,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通榆县兴隆山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过程及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场勘查略图、笔录、照片等,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继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继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刘继艳在案发前积极退回了赃物,被害人及监护人希望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继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