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彭成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彭成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5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被告:彭成胤,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彭成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成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成胤偿还借款本金499997.48元、利息314300元、复利9442.12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彭成胤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向彭成胤发放贷款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彭成胤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成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放款流水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彭成胤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给予彭成胤最高额度为100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以业务合同、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如彭成胤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彭成胤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彭成胤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全部清偿授信本金,并由彭成胤承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7月14日向彭成胤发放贷款50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后彭成胤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18日,彭成胤拖欠贷款本金499997.48元、利息314300元、复利9442.12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彭成胤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彭成胤在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彭成胤偿还借款本金499997.48元、利息314300元、复利9442.12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成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成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99997.48元、利息314300元、复利9442.1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6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37元,由被告彭成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海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红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