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自香诉被告陕西艺和园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香,陕西艺和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917号原告:马自香,女,194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红,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系原告女儿。被告:陕西艺和园投资有限公司,住址:渭南市。法人代表:王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自香与被告陕西艺和园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自香、被告陕西艺和园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自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本金:666000元(陆拾陆万陆仟元整)(共两笔借款,第一笔53万元,第二笔13.6万元),利息9855元(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合计675855元(陆拾柒万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整);2、要求被告按原协议利率,偿还2015年8月2日至最后结清还款期间内的全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借了90000元,还了本金4000元,第一笔借款仍欠原告本金13.6万元,2015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9855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将旧借据收回从新向原告出具了13.6万元的借据;第二笔借款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0元,利息按照1分计算的,有转账和现金,后因为还不了,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为530000元借据。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无理拒绝,致原告精神错乱,多次住院治疗,耗资数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艺和园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马自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款凭证,分别为: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利息9855元,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合计675855元,被告不持异议,依法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675855元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借款凭证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仍有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8月2日至最后结清还款期间的全部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艺和园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自香借款本息合计6758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艺和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雪凌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