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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执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194张正江与蒋继红、张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正江,蒋继红,张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1194号申请执行人:张正江,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蒋继红,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执行人:张彦,女,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申请执行人张正江与被执行人蒋继红、张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蒋继红、张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正江购车欠款计人民币35000元及其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元,由被告蒋继红、张彦负担。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各项费用合计3623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证券信息、房产国土信息、工商股权信息进行了查询,2017年10月12日查询了张彦的不动产信息,经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本院于2017年6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该邮寄回执显示退回。2017年7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蒋继红、张彦公告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3.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通过与被执行人所在村村书记的谈话了解,被执行人蒋继红现长期在外,具体下落不明,房子是他父母的且已拆迁完毕,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短信的方式将被执行人蒋继红、张彦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调查结果未作答复。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623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月梅审 判 员  孙智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逸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