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月与戴希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戴希珠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1620号原告刘月。被告戴希珠。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月诉被告戴希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被告使其应诉,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免收,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