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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月与戴希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戴希珠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1620号原告刘月。被告戴希珠。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月诉被告戴希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被告使其应诉,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免收,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