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袁存燕与胡帮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存燕,胡邦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1735号原告:袁存燕,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胡邦龙,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容(系被告胡邦龙之妻),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特别授权。原告袁存燕与被告胡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存燕,被告胡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邦龙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2.判决被告胡邦龙赔付原告垫支资金4000元;3.判决被告胡邦龙支付原告往返山东济宁的交通费14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胡邦龙以合作承揽山东省济宁市“济宁杏林岛生态文化园一期工程”劳务为由,让原告前往实地考察,原告考察该工地后觉得该工程风险极高,不愿意与被告合作承揽该工程而退出。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叫原告再次到山东,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负责工地的带班管理,负责工地的工作正常开展,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往返山东济宁的交通费1460元。其间,被告还让原告为其垫支4000元作为购买工人服装款,承诺在月底的工资中一并支付原告。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履行了相应职责,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拒绝支付原告的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邦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016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共同对山东济宁承揽的劳务工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了承揽该劳务工程,原、被告双方都投入了部分资金,后原、被告发觉该工程可能受骗,原告便及时要求退出,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合作,其原告个人投入的44400元也让被告出具了借条,该款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致被告的损失更大。被告从未雇请原告为其工作,也从未要求另行支付其他款项,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袁存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间曾有合作经营的事实。被告胡邦龙对原告袁存燕提交的以上2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7)川1527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确实存在2016年9月间有合作关系,且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也结算清楚。该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对该判决也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初,原告袁存燕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胡帮龙,被告胡帮龙以一起承包工程劳务为由邀约原告前往山东省济宁市。后被告胡帮龙以仁寿县康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济宁国泰君安进出口有限公司订立《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仁寿县康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济宁国泰君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济宁杏林岛生态文化园一期”工程劳务。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联系工程劳务业务支出44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工程劳务支出由原、被告按50%出资,利润按50%分成,风险按50%分担。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20000元,又按被告要求向济宁国泰君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代表陆文保转款20000元。因工程劳务未及时开展,原告不愿继续与被告合作,经原、被告自愿协商,被告于同年9月29日认可原告垫付的4400元及出资的4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4400元,并约定若被告承包的工程劳务“如一月内不开工,还回444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由于该承包工程劳务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合作未切实开展,被告承诺就原告的垫付款、出资款共计44400元以《借条》的形式结算,其反映了原、被告双方达成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将上述款项按借款来处理,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合作形成的垫付、出资之债,转而成立了借款之债,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则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存燕诉称与被告合作承揽劳务工程退出后,被告叫原告再次到山东,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负责工地的带班管理,负责工地的工作正常开展,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往返山东济宁的交通费1460元。其间,被告还让原告为其垫支4000元作为购买工人服装款,承诺在月底的工资中一并支付原告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7000元、赔付垫支资金4000元以及支付原告往返山东济宁的交通费1460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存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已减半),由原告袁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蒲婉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