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42.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2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号。主要负责人:刘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萧,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胜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忠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停,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食品)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7)辽032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仁泰食品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仁泰食品所有的辽C708**号货车行驶至辽中县京哈高速公路624KM时,车辆突然起火,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仁泰食品未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证明,不清楚事故的着火原因,一审法院也未就此问题进一步查明,断然判决我方承担全部损失,损害了我方利益。仁泰食品辩称,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我方只要证明发生了火灾并造成了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至于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主张我方未提供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证明。我方认为消防部门的认定,并非认定火灾原因的唯一依据。况且消防部门,证实我方发生火灾。该信息表未表明火灾为人为故意纵火,且保险公司在火灾发生之初已经进行了现场勘查,如果上诉人认为为该火灾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法定的火灾原因认定部门申请专项鉴定,上诉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仁泰食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立即给付仁泰食品理赔款100000元,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自燃损失险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22点5分,仁泰食品所有的辽C708**号货车在位于京哈高速公路624KM附近发生自燃,辽中县茨榆坨消防中队出动一台消防车辆扑救。该事故造成仁泰食品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49800元。2.货物损失79807.10元。另查,辽C708**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918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等,并有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赠送的自燃险5万元,被保险人为仁泰食品。现仁泰食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立即给付仁泰食品理赔款10万元,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自燃损失险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仁泰食品、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车辆自燃的事实,因有仁泰食品提供消防部门的证明,且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系其他原因起火,故一审法院对车辆自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主张自燃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因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仁泰食品尽到说明义务,故对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因有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提供的估损单载明的维修费49800元,一审法院对该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关于仁泰食品要求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理赔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因仁泰食品提供了事故当天的销售出库票予以证明,故对仁泰食品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仁泰食品货物损失5万元、车辆损失4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仁泰食品货物损失50000元、车辆维修费498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仁泰食品提交了照片一组及勘查记录,用以证明其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及保险公司及时勘验现场。对该证据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异议,仅就是否应予以保险理赔存在争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火灾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畴。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是仁泰食品未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证明,不清楚事故的着火原因,根据自燃险的免责条款,不应予以理赔。首先关于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提出没有消防部门的事故证明一节。虽然自燃险条款约定理赔时应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证明,但该约定系对理赔程序的约定,并非免责事由。且没有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成因不可完全归责于仁泰食品一方,故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无权因此拒绝理赔。其次,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案涉免责条款向仁泰食品进行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现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人为改造线路等免责事由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自燃险的保险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火灾事故,故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当对案涉火灾事故予以理赔。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铁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冠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