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多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多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多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洪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根,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洪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美桂,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市多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邦生物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兴港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将要到期时,兴港物流公司拒绝上诉人的续承要求后,上诉人便按合同约定搬离了承租场所。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时,因机械设备过多,一时搬离困难,未能按时搬离,但也是在对方“撤场催告函”规定的时间内搬离,只因保安室的保安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在岳阳无房居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征得兴港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后,继续让保安居住了几个月,兴港物流公司所述上诉人2016年使用的水电费全部由保安室产生。兴港物流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最后一份合同届满,厂房不能再继续出租时,遂及时通知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到期搬迁,但多邦生物科技公司根本没有退场,仍继续使用租赁物。为鼓励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尽早搬离,以获得搬离奖励,答辩人曾在2016年5月到租赁场地盘底,当时多邦生物科技公司也未搬离。直到2017年2月16日,多邦生物科技公司才委托第三人到租赁场所搬离机器设备,故多邦生物科技公司上诉称2016年1月搬离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兴港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多邦生物科技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保税仓库、保税仓库办公楼、铝轮工房原铸造车间及锅炉房场地);2、判令多邦生物科技公司支付租金32147元,水电费13081元及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216064元),违约金47690.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3日,多邦生物科技公司以岳阳市海港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兴港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YWL2014-24。约定兴港物流公司将保税仓库租赁给岳阳市海港商贸有限公司使用,面积2650平方米,单价每月8元/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押金10000元,在退租时,经确认租赁物未受损坏后无息退还。水电费按表交费。若多邦生物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水电费,兴港物流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多邦生物科技公司需在7日内自动搬走。逾期未搬的,除按约定支付场地占用费外,应按合同租金总额0.05%按日支付违约金。多邦生物科技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租金及费用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兴港物流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押金不退。同一天,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YWL2014-25。约定兴港物流公司将保税仓库二楼办公室及监控设备租赁给多邦生物科技公司使用,面积216平方米,单价每月8元/平方米,办公室月租金为1728元,年租金为20736元,监控设备包干,每年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押金3000元。其余约定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15年1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WL20150101。约定兴港物流公司将铝轮工房原铸造车间租赁给多邦生物科技公司用于农副产品加工,面积工房1201平方米,锅炉房场地306平方米,单价工房每月11元/平方米,锅炉房场地1.62元/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押金10000元。其余约定与前两份合同相同。2016年1月20日,兴港物流公司向多邦生物科技公司下达撤场催告函一份,告知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应在2016年1月8日前搬走但一直未搬,现催告多邦生物科技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搬走。另查明,1、岳阳市海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成立,2016年5月30日注销。多邦生物科技公司认可,岳阳市海港商贸有限公司系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前身,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应兴港物流公司要求另行注册登记。2、三份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场地及租赁物兴港物流公司已全部收回。关于收回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兴港物流公司陈述为,保税仓库及保税仓库的办公楼于2016年6月份交付;铝轮工房及锅炉房场地于2017年2月份交付。多邦生物科技公司陈述,所有场地均在2016年1月20日兴港物流公司送达撤场通知之前就已全部交付。3、水电费。多邦生物科技公司租赁兴港物流公司场地,每月除按表交纳水电费外,因多邦生物科技公司生产耗电原因,每月另承担6000元容量费。至2016年7月,多邦生物科技公司所欠水电费为13781.55元,其中含有1、2月份的容量费12000元,但2016年1月、2月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并未生产。4、场地租金的交纳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对于三份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的租金已全部交清,合同期满后,多邦生物科技公司未再交纳租金。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共向兴港物流公司交纳押金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场地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三份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原租赁合同均已终止,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应当将租赁场地返还。现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三份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场地及租赁物,兴港物流公司已全部收回,对兴港物流公司要求将租赁物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占用费的问题。多邦生物科技公司陈述所有场地均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搬离,但无证据证实,兴港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多邦生物科技公司搬离场地的时间,以兴港物流公司自认的时间为准。即保税仓库及保税仓库办公楼于2016年6月交付;铝轮工房及锅炉房场地于2017年2月交付。保税仓库(合同编号:YYWL2014-24)的占用费为148400元(2650平方米*8元/平方米/月*7个月);保税仓库办公楼及监控设备(合同编号:YYWL2014-25)的占用费为15824元【216平方米*8元/平方米/月*8个月)+(3000元/12个月*8个月)】;截止2016年12月31日,铝轮工房及锅炉房(合同编号:XGWL20150101)的占用费为164481元(1201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12个月+306平方米*1.62元/平方米/月*12个月)。兴港物流公司诉求中请求的租金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占用费为248211元(32147元+216064元),该院以兴港物流公司的诉请为准。2017年1、2月份的占用费为27413.44元(1201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2个月+306平方米*1.62元/平方米/月*2个月)。关于违约金。三份租赁合同均约定,多邦生物科技公司逾期搬走的,按合同租金总额0.05%按日支付违约金;多邦生物科技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租金及费用总额0.05%支付违约金。根据三份租赁合同违约金的算法,违约金总额已超出兴港物流公司主张的47690.9元,该院以兴港物流公司实际主张的47690.9元为准。另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向兴港物流公司交纳了23000元押金,因兴港物流公司已主张违约金,该押金应予抵扣多邦生物科技公司所欠金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向兴港物流公司支付占用费275624.44元(248211元+27413.44元)、水电费1781.55元、违约金47690.9元。多邦生物科技公司所交押金23000元应予抵扣。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兴港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多邦生物科技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多邦生物科技公司提供了一份水电收费单,拟证明:1、其于2015年9-10月正常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有2万余元,而兴港物流公司提供的一审期间2016年1-2月的水电费除保安室外均为0;2、2016年1月其已经没有使用租赁物并停产。兴港物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停产,不能证明兴港物流公司于2016年1月搬离了租赁场所。兴港物流公司提供了多邦生物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及崔斌于2017年2月16日和委托申明各一份,拟证明从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委托吕明红对租赁场所膨化设备进行拆迁等事实可以佐证该公司并未于2016年1月搬离租赁场所。多邦生物科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委托他人搬走的是遗弃物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多邦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1月后其没有在租赁场所进行生产,故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兴港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2016年1月后多邦生物科技公司仍有生产设备等物品在租赁场所,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多邦生物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向吕明红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吕明红对多邦公司一套膨化设备进行拆迁,被委托人享有委托方对设备的一切处理权利”。案外人崔斌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委托申明一份,该委托申明载明,崔斌受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华的委托,到租赁地(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公司铸造车间)拆卸电缆及相关设备,期间发生任何财产损失及安全问题,由崔斌负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多邦生物科技公司认为其已经于2016年1月30日前搬离并交付了租赁场所的观点是否成立。首先,2016年1月30日以后,多邦生物科技公司的保安仍在租赁场所的保安室居住了数月并未按多邦生物科技公司陈述的撤场时间撤离租赁场所,多邦生物科技公司虽解释称因保安在岳阳无固定居所,系经过与兴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后允许保安在多邦生物科技公司撤场后借住,但该说法仅是多邦生物科技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兴港物流公司亦不认可,故撤场后保安借住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次,依常理,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如果撤场,在租赁场所仍留存有生产设备、电缆等物品且多邦生物科技公司认为上述物品系废弃品时应明确告知兴港物流公司,故在多邦生物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诉兴港物流公司留存在租赁场所的设备等物品为废弃物时,兴港物流公司认为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在物品没有搬离之前不能视为已经交还了租赁场所的说法更符合实际和常理;再者,从多邦生物科技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向吕明红出具了委托书亦可佐证该公司对租赁场所的设备并未放弃所有权。故综合上述三点,多邦生物科技公司0日前交付了租赁场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兴港物流公司通知撤场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多邦生物科技公司确实未在租赁场所进行生产及多邦生物科技公司在投入较大时仅短期租赁了场所的现状,兴港物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多邦生物科技公司的认为其于2016年1月30日前已经交还租赁场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岳阳市多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占用费275624.44元(248211元+27413.44元)、水电费1781.55元。岳阳市多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交押金23000元应予抵扣;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35元,由岳阳市多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岳阳市多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由湖南城陵矶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蒋立春审判员 甘春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