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罗孝佳,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曾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龚丽娜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孝佳和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胡某1两人登记结婚。2016年初,罗某某夫妻生育一小孩,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2016年4月15日23时许,罗某某来到新化县奉家镇茶坪村十四组胡某1的娘家,与胡某1在卧室内发生争执。后罗某某用屠刀将胡某1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全身累计有32厘米*0.1厘米的创口,均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罗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650元。庭审中提供了伤残等级、伤休时间、续治费用金额、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和医疗发票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胡某1登记结婚,2016年正月初五生育一男孩,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同年3月1日胡某1回到娘家。2016年4月15日23时许,罗某某来到新化县奉家镇茶坪村十四组胡某1的娘家,在卧室与胡某1发生争执,罗某某用屠刀将胡某1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龚某、刘某2鉴定,胡某1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全身累计有32厘米×0.1厘米缝合创口,其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于案发当天在新化县水车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后在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人罗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81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酌情认定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3449.38元。经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与被告人罗某某已离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88年3月26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本院(2016)湘1322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13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1与罗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7年7月14日,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奉家镇茶坪村十四组胡某2家,地理位置偏僻。中心现场位于胡某2家西南面胡某1的卧室。在卧室地板上发现有两处血迹,床沿东面上有喷射状血迹,床单上也留有血迹,提取疑似作案工具屠刀一把,其他未见异常。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她孙女胡某1与罗某某结婚后关系一直不好。2016年4月15日晚11点半左右,罗某某到她家,拿着一件女式衣服往胡某1房间走。后听到胡某1大喊救命,她打开手电筒过去,看到胡某1身上被砍了三、四刀,房间里到��是血。于是她们打电话想让邻居拦住罗某某,邻居奉某、奉光平父子在路上看到罗某某,但担心他身上有凶器不敢拦。后来她们就报了警。5、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5日晚上11点40多分,他在楼上听到罗某某在外面问胡某1是否在家,他就叫其女儿胡某1去开了门,听见他们往房间走并说话,后听到胡某1在楼下喊救命,就下楼看到胡某1躺在床上,地板上都是血,罗某某将其推倒,从后门逃跑,将刀丢在胡某1的卧室里。后他们送胡某1去了医院。刘松求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胡某2证明的基本一致。6、证人奉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胡某2打他电话,说其女婿罗某某把胡某1砍伤了,要其赶快把罗某某拦下来。于是出门看到罗某某慌张跑来,罗某某说“人是我打的,我会去自首,不用你们拦”。见罗某某情绪激动,就没敢去拦。后他到胡某2家,看到胡某1满身是血,躺在床上,现场发现一把杀猪用的屠刀。奉光平的证言与奉某证明的基本一致。7、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8日,她与罗某某因为带小孩的事发生口角,3月1日,她就回了娘家,随后一个多月与罗某某就没有联系。2016年4月15日23时40分左右,她正在睡觉,听到罗某某到她家敲窗户玻璃,便去开了门。罗某某进门后,跟到房内,坐在床上。罗某某自言自语说了几句话,她说了一句“你对的起我”时,感觉身上一疼,看到罗某某右手拿着一把杀猪用的屠刀,立即意识到被罗某某砍伤了,于是大喊救命。罗某某又朝她砍了几刀,把刀扔掉后逃跑了。当时因为伤口流血,意识有些模糊,只记得被父亲简单包扎后送到了医院。8、(新)公(司)鉴(法临)字[2016]087号鉴定意���书证明,被鉴定人胡某1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全身累计有32×0.1厘米的创口,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9、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6月28日,罗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奉家派出所投案,对故意伤害胡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对他于2016年4月15日23时许到胡某1家,用屠刀将胡某1砍伤的事实予以供认。11、医疗发票收据、医院病历记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领条、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胡某1被送往新化县水车镇卫生院抢救后,入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在新化县康复按摩医院治疗和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胡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罗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和现有证据予以判赔。本院已对胡某1出院后在康复医院花费的治疗费用予以判赔,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其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上述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二、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450元。(其款已交27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