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与马彦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马彦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应理北街。负责人:张金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马彦宁,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彦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马彦宁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马彦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马彦宁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证据不足,其工资基数应当以工资表中基本工资核减补助、福利待遇、代扣代缴等项目后的数额为准;二、一审判决认定宁夏红公司克扣马彦宁工资事实不清,马彦宁提交的《营销通报》等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而且马彦宁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该制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向劳动者告知,公司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考核;三、马彦宁不享有年假,而且宁夏红公司已经以调休、支付的方式予以处理;四、马彦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宁夏红公司扣除了培训押金,且其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离职,也应当相应扣减培训费;五、宁夏红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等违法情形,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马彦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马彦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夏红公司支付2015年10月工资8000元;2、宁夏红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4月、2015年6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550元;3、宁夏红公司返还培训押金2000元;4、宁夏红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的提成工资7021元;5、宁夏红公司支付2015年10月5日至7日的加班工资2206.9元;6、宁夏红公司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7、宁夏红公司赔偿社保费用5005.61元;8、宁夏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59.77元(平均工资8000元加未休年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宁夏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夏红公司不支付马彦宁20**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元;2、宁夏红公司不支付马彦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马彦宁入职宁夏红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马彦宁担任美工岗位工作;马彦宁的工资中包含各项社会保险补偿金;当月工资次月支付。宁夏红公司提交2014年7月4日马彦宁签署的确认书,内容为马彦宁确认本人薪资总额包含社保补贴等。马彦宁称记不清是否签署过上述确认书。马彦宁称其月工资为8000元;宁夏红公司称马彦宁的月工资为3500元。庭审中,宁夏红公司提交马彦宁20**年9月至10月的工资表,该表显示马彦宁基础工资标准6000元、绩效工资标准3000元,2015年9月马彦宁的应发基础工资为5100元、应发绩效工资为1997.93元;2015年10月马彦宁正常出勤14天,实发工资为5162.72元。宁夏红公司称马彦宁20**年10月出勤14天,并提交马彦宁20**年10月的考勤表,考勤表显示马彦宁20**年10月实出勤14天。马彦宁不认可考勤表,但就其2015年10月的上班情况未举证。马彦宁称2015年10月,宁夏红公司支付其工资5832.86元。马彦宁称宁夏红公司扣其培训费2000元;马彦宁就其所述提交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扣培训费600元;宁夏红公司称其没有扣马彦宁培训押金;但未提交马彦宁的工资明细。马彦宁称宁夏红公司于2015年2月至4月、2015年6月至7月克扣其工资550元;马彦宁提交宁夏红公司的营销管理通报6份,显示宁夏红公司以马彦宁未微信汇报工作、迟到20分钟、未汇报工作、未参会、未保持办公室整洁、无考勤记录为由,对马彦宁罚款100元、50元、100元、200元、100元、30元;宁夏红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马彦宁称宁夏红公司应支付其提成7021元;但就其所述未举证。马彦宁称宁夏红公司没有安排其休年休假;宁夏红公司未提交安排马彦宁休年假的证据;马彦宁提交工作证明一份,该证明称马彦宁20**年3月至2013年4月在北京市八维研修学院动画学院担任设计讲师。马彦宁称其自行缴纳社保费用,但就其所述未举证。宁夏红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马彦宁20**年10月5日至7日出勤,10日(调休后的工作日)未出勤。2015年10月28日,马彦宁以宁夏红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2015年11月,马彦宁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夏红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506号裁决书裁决:1、宁夏红公司支付马彦宁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元;2、宁夏红公司支付马彦宁培训费600元;3、宁夏红公司支付马彦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驳回马彦宁的其他仲裁请求。马彦宁、宁夏红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50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营销管理通报、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马彦宁称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宁夏红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采信马彦宁的主张。宁夏红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马彦宁20**年10月出勤14天,马彦宁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一审法院采信宁夏红公司的主张。宁夏红公司支付给马彦宁的2015年10月工资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马彦宁再要求支付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彦宁称宁夏红公司以扣工资的方式收取了培训押金20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条仅显示有押金扣款600元,故一审法院仅支持有证据的部分。马彦宁称宁夏红公司对其进行了罚款,并提交营销管理通报六份,宁夏红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马彦宁的工资支付明细,故一审法院采信马彦宁的主张;马彦宁的相关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彦宁称宁夏红公司应支付其提成,但就其所述未举证,故其相关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宁夏红公司有克扣拖欠马彦宁工资的情形,马彦宁因此离职,宁夏红公司应支付马彦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8000元×1.5个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折算在平均工资的金额中。马彦宁20**年10月加班2天,宁夏红公司已支付其出勤工资,故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735.63元(8000元÷21.75×2天×200%-8000元÷21.75×2天)。宁夏红公司未提交安排马彦宁休年假的证据,马彦宁未提交入职前12个月连续工作的证据,故宁夏红公司应支付马彦宁20**年7月4日至10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元(8000元÷21.75×1天×200%)。关于马彦宁所述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因未举证,故其相关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宁夏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马彦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宁夏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马彦宁培训押金600元。三、宁夏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马彦宁20**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元。四、宁夏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马彦宁20**年2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550元。五、宁夏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马彦宁20**年10月加班工资差额735.63元。六、驳回马彦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宁夏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项:一是马彦宁的工资标准;二是马彦宁主张罚金作为工资差额返还是否应予支持;三是培训押金是否予以返还;四是宁夏红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五是宁夏红公司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标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马彦宁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提交了部分工资条予以初步证明,宁夏红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转账凭证等予以充分证明,故对一审法院采信马彦宁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罚款金额是否作为工资差额予以返还。马彦宁称宁夏红公司对其进行了罚款,并提交营销管理通报六份,对此宁夏红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提交马彦宁的工资支付明细。关于宁夏红公司主张马彦宁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该制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向劳动者告知,公司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考核一节,本院认为,现行劳动法律并未明确赋予企业罚款权,劳动者如有一般性违纪行为,应主要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来解决。因此对于马彦宁返还罚款的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返还培训押金。宁夏红公司主张马彦宁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离职,应当相应扣减培训费。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马彦宁解除劳动合同系由于宁夏红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且宁夏红公司从劳动者工资中直接扣除培训押金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并且马彦宁也提交了公司以“培训押金”项目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宁夏红公司未提交安排马彦宁休年假的证据,且用人单位安排的调休不等同于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判决宁夏红公司应支付马彦宁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述,由于宁夏红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劳动者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宁夏红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计算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宁夏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张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