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王长锁、王振广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华,王长锁,王振广,杜尔基嘎查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22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华,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锁,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广,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杜尔基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个自治区科右中旗杜尔基镇杜尔基嘎查。法定代表人:吴天虎,嘎查达。上诉人王文华因与被上诉人王长锁、王振广、原审被告杜尔基嘎查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文华于2017年10月24日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文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文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朱靖荣审判员高岩审判员崔玲玲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邱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