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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与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李荫路万通汽贸物流园内。负责人:李书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南东路344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交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路产油污损失判给上诉人,明显不合法。依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油污损失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2.×××施救费超出正常必要的车辆施救所产生的费用,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交通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交通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路产损失共284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6日零时至2017年11月5日24时。2017年1月1日12时许,李善蛟驾驶上述车辆行至湖北××道段发生侧翻。2017年1月10日。十堰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7第36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善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油污、道路修复费用6920元,还支付事故现场至停车场的施救费16500元及停车场至修理厂的施救费5000元,共计284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用,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赔偿。被告虽称停车场至修理厂的施救费用无产生的必要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属保险事故给第三人产生的直接损失,在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该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所称免责事由中的”污染”属于具有不可预测性的小概率事件,与本案中的”油污”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安邦财险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救费21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6920元,共2842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侧翻,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善蛟(该车司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被上诉人支付了油污、路产修复费用6920元,支付事故现场至停车场的施救费16500元及停车场至修理厂的施救费5000元。上述费用均属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对上诉人提出的油污、路产修复费依据保险合同属免责范围,上诉人所称的负责事由中的”污染”与本案中的”油污”是不同性质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施救费不合理,费用较高,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郝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增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