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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5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红与孙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孙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164号原告:张红,女,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系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冬,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红诉被告孙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7时许,孙冬驾驶鲁****号车沿东西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沽河大街由南向北骑二轮电动车的张红相撞,致张红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4月19日起,因交通事故受伤,再未到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均达到纳税标准,但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且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情况,每日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44元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17时许,孙冬驾驶鲁****号车沿东西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沽河大街由南向北骑二轮电动车的张红相撞,致张红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红于2017年4月19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1天,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7474.38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鲁****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孙冬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74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误工费5603元(4100元÷30天×41天),护理费1833元(5000元÷30天×11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6510.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即可。本院认为,2017年4月19日17时许,孙冬驾驶鲁****号车沿东西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沽河大街由南向北骑二轮电动车的张红相撞,致张红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孙冬承担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7474.38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74.3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5603元(4100元÷30天×41天)过高,每日误工费认可119.44元,误工天数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可41天,故误工费支持4897.04元(119.44天×4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33元(5000元÷30天×11天)过高,每日护理费认可119.44元,故护理费支持1313.84元(119.44天×1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1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20.8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95.26元(8574.38元+632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红各项损失共计1489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管    清    娟审判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迟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延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