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5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宋国权与唐敏、毛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权,唐敏,毛正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388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宋国权,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唐敏,���,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毛正娥,女,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宋国权与被告唐敏、毛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宋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敏、毛正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宋国权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敏、毛正娥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敏、毛正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唐敏、毛正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由宋锡江介绍,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宋锡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宋国权以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唐敏、毛正娥,在交付借款时按约定月利率3%扣除了借款当月利息750元,实际交付借款24250元。借款后,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其后,二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宋国权因多次催收未获,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宋国权自愿放弃宋锡江的担保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唐敏、毛正娥向原告宋国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宋国权的法庭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宋国权与被告唐敏、毛正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宋国权诉请被告唐敏、毛正娥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宋国权在向被告唐敏、毛正娥出借借款时,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借款当月的利息75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数额为24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750元应从借款本金2500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250元。关于本案支付利息的问题。借款后,被告唐敏、毛正娥向原告宋国权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宋国权自愿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宋国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敏、毛正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唐敏、毛正娥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唐敏、毛正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国权借款本金二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宋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唐敏、毛正娥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