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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修超与岑延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超,岑延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903号原告:李修超,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奇,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岑延鑫,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维年,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瀚天科技城B2区2号楼2楼。负责人:颜海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修超与被告岑延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24日,本院收到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奇,被告岑延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维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永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岑延鑫赔偿原告7692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215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3、营养费10320元,4、误工费51600元,5、护理费12515.83元,6、后续医疗费12000元,7、伤残赔偿金10196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2758.4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岑延鑫驾驶桂J×××××号小型面包车在国道323线663公里230米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二级,支出医疗费121556.2元,被告岑延鑫先行赔付29500元,永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岑延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桂J×××××号小型面包车在永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永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桂J×××××号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交强险约定,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金、死亡补偿金等费用;财产损失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二、依照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查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件是否有效,以便查实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三、被答辩人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想要证明的内容。1、医疗费:请求法院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标准之外的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伙食补助费应按两次住院费用清单床位的天数51天和15天核算费用,超出部分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算。3、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本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两次住院费用清单床位的天数51天和15天并按70元/天,超出部分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4、营养费:医院的伙食补助已经可以补充一定营养,请求的营养费不合理。本公司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原告为提供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账、劳动合同、超3500元个人纳税证明、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等证明材料,本公司不予认可。另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高,其中第一次住院出院为2017-1-16,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而第二次住院为2017-3-5至2017-3-20日,二次住院时间与一次出院后的医嘱休息时间有重叠,本公司认为应按201天核算,请法院依法核实。6、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材料,且该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本公司不予认可。7、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必须同时满足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未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另开具工作证明的单位钟山县鸿润甘甜泉水店的营业执照自2010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初个体开业:2006年6月5日),但证明显示原告于2008年5月至2016年11月底在该单位从事运送饮用桶装水工作,既然营业有效期在2014年6月5日,而且原告在有效期止至2016年11月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本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本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10359.00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伤残核算比例过高,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附录B(资料性附录)中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附加指数)对应列表为:一级,10%;二级,9%;三级,8%;四级,7%;五级,6%;六级,5%;七级,4%;八级3%;九级,2%;十级,1%。本公司认为伤残比例应按11%核算。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赔偿标准和伤残核算比例。8、精神抚慰金:本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9、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本公司非侵权人,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符合法律的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岑延鑫答辩称:一、本案主体责任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行人李修超违反交通规则,在横过马路的过程中,不注意避让机动车,在车辆临近时仍旧抢越机动车道,负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50%以上赔偿责任。二、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本案肇事车辆已依法向永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第一赔偿义务人应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或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并由该保险公司按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才按责任比例承担。三、本案原告诉讼主张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1、医疗费以提供相关原件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有误,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确定,应是(51+15)×100元=6600元;3、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同时计算期限也有误,应当是204天×20元=4080元[首次住院51天+休息48天(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4日)+第二次住院(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至2017年3月20日)15天+全休三个月];第一次出院(2017年1月16日)医嘱全休三个月,然而原告休至2017年3月5日就进行第二次入院,实际是休息了48天。简单的说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按医嘱理应是从第一次入院2016年11月26日至第二次出院2017年3月20日+全休三个月共204天。4、误工费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1)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钟山县鸿润甘甜泉水店提交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钟山县鸿润甘甜泉水店营业执照有效期是2010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验证期也只到2011年,根据行政有关规定需验证的证件不验证无效等同于没有,退一步讲,该店即使进行验证,那么它的有效期也只能经营到2014年6月5日,从而说明该店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早已没有经营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李修超与杨永英所签的租房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从笔迹来看不排除同一人所为,故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经营负责人李修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不排除恶意串谋的嫌疑。(2)该证明显示原告仅仅2016年1-11月,一年时间未足就达到平均月收入就达到11782元,远远超过贺州市的平均工资收入(广西2016年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年平均收入72033元,月均收入72033/12=6002.75元),其真实性更值得怀疑。被告认为原告应向法院提交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原告向昭平甘甜泉水厂提水的历史提单和送货单及钟山县鸿润甘甜泉水店回执单或收货单,工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事故发生后单位扣发其工资以及纳税凭证。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证明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是虚假证明无效。(3)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能查证,也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从证据效力来看属于孤证,属于单方形成的,且争议很大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定》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4)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确定误工计算应为:204天×(38069÷365天)=21275元。[首次住院51天+休息48天(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4日)+第二次住院(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0日)15天+全休三个月];第一次出院(2017年1月16日)医嘱全休三个月,然而原告休至2017年3月5日就进行第二次入院,实际是休息了48天。简单的说原告的误工计算从第一次入院2016年11月26日至第二次出院2017年3月20日+全休三个月共204天。5、护理费计算应是(51天×2+15)×(38069/365)=6883.14元。6、无后续治疗费。7、原告请求伤残补助金计算按城镇居民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据。法律对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有专门的综合计算方法,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进行计算。每一个残级附加指数只能在0和10%之间浮动。而对附加指数该如何浮动,对10级伤残可按1%计算,9级伤残可按2%计算,8级伤残可按3%计算……以此类推。所以原告该项计算方式应为:(10%+1%)×10359×20=22789.8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和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同等。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原因之一,因此,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给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伤残补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理赔。各项费用总数是181624元,被告岑廷鑫赔偿原告李修超的具体数额为(181624元-110000元—10000元)×50%—29500元(岑廷鑫垫付款)=81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7时04分,岑延鑫驾驶桂J×××××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23线由赖村往广东连山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663公里230米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方向横穿国道323线的行人李修超发生碰撞,造成李修超受伤,桂J×××××号小型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修超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6日共51天,产生医疗费88667.9元,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脑疝;右侧枕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硬膜下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枕颞骨骨折;左侧颞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肺挫伤。4、右肾挫裂伤。5、右肾上腺占位。6、耻骨联合分离。出院医嘱:1、不适请随诊。2、出院后1个月复查头颅CT行颅骨修补。3、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住院及出院后加强营养。4、出院后全休3个月。2017年3月5日原告再次住院,2017年3月9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额颞顶骨缺损钛网修补术,2017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32888.3元。出院诊断:1、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脑外伤后遗症。建议:1、不适请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住院及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出院后1、2、3个月复查头颅CT是否有慢性出血。2017年8月2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一、被鉴定人李修超本次开颅术后属于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耻骨联合分离实施了内固定术治疗,内固定取出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修超与岑延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岑延鑫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9500元,永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岑延鑫驾驶的桂J×××××号小型面包车(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永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李修超系广西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43周岁,持有B2E驾驶证,桂J×××××号中型厢式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近年在钟山县鸿润甘甜泉水店从事运送矿泉水等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修超身份证复印件、李修超驾驶证、桂J×××××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租房协议、钟山县鸿润甘甜泉水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钟山县鸿润甘甜泉水店用工证明、钟山县鸿润甘甜泉水店证明,岑延鑫身份证复印件、桂J×××××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贺州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岑延鑫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修超、岑延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修超与被告岑延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桂J×××××号小型面包车在永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责的,减轻机动车80%-90%的损害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责的,减轻机动车60%-70%的损害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责的,减轻机动车40%-50%的损害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责的,减轻机动车20%-30%的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永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道交法的规定,本院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5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岑延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1556.2元(88667.9元+328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6﹦6600元),3、营养费3120元(营养费为住院66天,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共156天每天20元计,即为156×20元﹦3120元),4、误工费37260.46元(原告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出院后全休3个月,即误工时间204天;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持有B2E驾驶证,桂J×××××号中型厢式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误工费按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交通运输业66667元∕年计符合客观事实,即误工费为66667元∕年÷365×204﹦37260.46元,但原告请求6000元∕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2202.94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医院证明,住院前期51天2人护理,后期15天1人护理,即护理天数117天,护理费38069元÷365×117﹦12202.94元),6、后续医疗费12000元(结合原告年龄和鉴定意见,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101966.4元(28324元×18%×20年﹦10196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070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276.2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限额为10000元)项下,被告永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7429.8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被告永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80706元(300706元-120000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岑延鑫赔偿90353元(180706元×50%)。综上,被告永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已垫支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10000元。被告岑延鑫应赔偿原告90353元,扣除已赔偿的295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608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李修超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岑延鑫尚应赔偿原告李修超60853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原告预交290元),由原告李修超负担30元,被告岑延鑫负担48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预交1500元),由被告岑延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