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1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诚悦特殊钢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诚悦特殊钢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379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悦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xxxxxxxx9552F。法定代表人:黄建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健,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xxxxxxxx5193K。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涛,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强,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悦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人霍永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涛、何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悦特殊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75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收到佛山市顺德区德芙迪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75345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办理兑现手续,被告以汇票背书不规范为由退票,后原告多次取得背书证明后再次办理兑现手续,原告均以背书证明不符合要求退票。2017年8月7日,原告取得新背书证明后再次办理兑现手续,被告以票据权利时效已过期为由退票。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汇票过期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出具相关证明而导致,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涉汇票的情况请法院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背书证明资料5份均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延期申请文件,被告确认原告向其提交过该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取得号码为314000XXXX511904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75345元,出票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德芙迪实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原告持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多次向被告办理委托收款手续。2015年9月23日,被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第八与第七被背书人的粘单有撕���,再补粘单,请成都成航车辆出具与环宇配件厂的转让证明,环宇配件厂出具撕粘单的证明,如逾期请出具逾期证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第三骑缝处粘单撕下重粘,请成航和合川出具证明”;2017年8月11日,被告又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票据过期两年以上”。原告遂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背书证明资料5份,均没有记载出具日期,具体为:1.重庆市合川区环宇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因公司财务人员疏忽,背书粘单时粘单有撕过再补粘贴,且骑缝章加盖不清晰,该汇票确由成都成航车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该单位,此汇票背书转让真实有效;2.成都成航车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是由该公司通过真实的贸易关系,背书转让给重庆市合川区环宇配件厂,该背书转让真实有效;3.成都成航车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更换了银行业务的印鉴;4.成都成航车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销毁了原法定代表人印章;5.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因公司财产人员疏忽,在背书后不小心将粘单撕断,此背书真实有效。上述重庆市合川区环宇配件厂、成都成航车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深圳领威科技有限公司均是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之一。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后向被告办理委托收款手续,被告以背书存在瑕疵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已主张过付款请求权,本案应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关于票据利益返还的法律条文属其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识有误,但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告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认为背书记录存在粘单曾被撕下、骑缝章不清晰的瑕疵,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背书证明资料足以证实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真实、有效,背书记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的规定,原告已取得汇票权利。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即原告依法可以对承兑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7534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诚悦特殊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项75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841.81元,由被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健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