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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合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3217号原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跃,执行董事。被告张合林,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5组,身份证号码:51340119700919671X。本院在审理原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我院通知,原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金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鸣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